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惑与对策研究(8)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四、生命权救济理论的重构与法律完善思考
通过对生命权救济理论和法律法规的检讨,笔者认为完善生命权救济法律理论,健全生命权救济法律法规,应本着尊重生命和实事求是的精神来确立。必须打破传统观念,采用新的思维,树立如下观念:
1、生命权本体应当享有生命权的民事救济权
如笔者前面所述学界的“悖论”阻挡了死者本人的生命救济权,根本原因是“悖论”中两个前提:“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到了侵害”、“无生命的人无民事权利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无民事权利”。笔者无意去动摇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但对什么是生命权及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有不同的认识。
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存续权、生命安全权以及救济权,“是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12]生命存续权是指自然人有保有自己的生命依自然规律存续的权利;生命安全权是指依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恢复生命得以正常存续所应有的安全情势的权利;[13]生命救济权,有的学者称为“司法保护请求权”是指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和依法救济生命侵害的权利,它是前两项权利的衍生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生命权还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理论正在探讨中。[14]
由此可见,侵犯生命权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生命的存续、生命的安全,当侵权人的行为威胁别人的生命安全,例如追杀、重伤、威胁,将受害人置于丧失生命的危险中,侵权行为已经开始,生命权已经遭到了侵害,当生命被剥夺,侵权行为发展到了极端,同时也是侵权行为的结束。“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到了侵害”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的,并且也是有害的。这种观点的逻辑是:生命权只是生存权,只要活着,无论在怎样的情况下生存是无关紧要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将受害人置于极不正常、极不安全的生命危险中,只要受害人一息尚存便不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这种观点忽视了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和受害人的生命的丧失都有一个过程的事实;同时忽视了生命权的内容中还有生命安全权;实践中导致对上述侵犯生命权的行为的性质难以认定;在理论上导致“悖论”的产生;在法律上导致对死者本人无救济权这一文明社会的巨大的遗憾,同时也是实践中对死者家属救济水平过低的原因之一。
有权利便有救济,生命权不应当例外,当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一开始,受害人便依法享有救济权,笔者认为“间歇取得请求权说”是合理的。行使救济权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排除危害生命的危险,请求赔偿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失等,死者本人享有的救济权,由于生命的丧失,由其近亲属行使而已。
有人会说死者逝也,赔偿的受益人还是近亲属,探讨生命权本体的救济权有何意义。非也,君不见我们的法律中有许多这样的规定,如对判处死刑的罪犯还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体现国家对罪犯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又如在遗嘱制度、法定继承制度、人寿保险合同等规定中都体现了国家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尊重,我们为什么不能还生命权本体以救济权从而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呢?况且明确生命权本体的救济权对确定赔偿范围和项目还有直接的意义。
2、死者近亲属行使的是双重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有双重直接受害人,这是一个被普遍认可的事实,而且这也是侵犯生命权行为与其他侵犯人身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对于死者来说其损害有:生命被剥夺前精神极度痛苦、恐惧等的精神损害;生命被剥夺;生命被剥夺而带来的财产收入损失。对于死者近亲属来说其损害有:身份利益的丧失;精神损害;直接财产损失如由于死亡而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间接财产损失如扶养费丧失、可继承财产的丧失。值得强调的是每一种受害人都有财产的和精神的双重损失,而不是“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死者的近亲属。”[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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