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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惑与对策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以上便是在民法“悖论”下构建生命权的救济理论的基本逻辑,生命权本体的救济寄厚

  望于公法。如果“公法救济”主要理解为对侵权人的刑事处罚,这样的救济除了对死亡魂灵的一点安慰,并无任何救济。死者逝也,生命不可回复,刑事处罚对死者逝去后留下的一大堆后遗症无济于事;况且公法上无严格责任,还有许多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公法也无能为力,如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意外事件中剥夺他人生命是也。“公法救济”的希望破灭。

  笔者以为应当重新认识什么是生命权、什么是生命侵权行为,破解“悖论”中某些不合理的前提,让民法担负起救济生命权本体的任务,并且让生命权本体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生命权救济理论莫衷一是

  将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放在一边,我们的立法和理论将对生命权的救济转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因此现有的生命权救济理论实际上是关于死者近亲属因死亡所生的赔偿救济理论。

  在我们现有的死亡赔偿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令人困惑的说法,如“人身损害以赔偿财产损失为主”、“精神损失,应以精神赔偿为主”、“赔偿不是中六合彩”、“赔偿不能杀富济贫”、“赔偿数额过巨,不合我国国情”[2]“在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中,故意和过失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责任后果”等等。在死亡赔偿的实践中凸现“对死者近亲属救济水平的低下”和“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造成极不公平的后果”的现象。如1998年《中国妇女报》在《铁车砸死8岁男孩精神赔偿引起争议》一文中报道:“活泼可爱的儿子突然夭亡,妻子李凤仙因而精神失常,好端端的家庭濒临绝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获直接经济损失1.85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原告不服又踏上了艰难的上诉之路。又如在一起由于司机的过失所造成的一位有四个未成年孩子的母亲丧身的车祸中,受害方只获2万元的赔偿。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司法实践的困惑来自法律制度的困惑,法律制度的困惑来自法律理论的困惑。

  1、死者近亲属因死亡所生的赔偿请求权从何而来

  我们知道救济权以自身权利被侵犯为前提,死者生命权被侵犯,该损失赔偿法律关系缘何而生?死者是否享有求偿权?死者近亲属是否享有求偿权?死者近亲属是直接享有求偿权还是继承死者的求偿权?等等,这些问题是构建合理的生命侵权责任机制的前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前提。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理论界有很多说法,择其要者有: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过程,再这个转化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4]

  第二、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被害人的受赔偿的地位由其继承人继承。[5]

  第三、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被害人因生命侵害所生的求偿权由继承人继承所得。[6]

  第四、间歇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生命的丧失的间歇取得请求权。[7]

  第五、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死者及其近亲属均为侵害生命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死者在死亡间歇中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死者近亲属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是同一的,因死者死亡,而并合成由死者近亲属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8]

  第六、死者近亲属是直接受害人说。死亡者无民事救济权,侵权行为给死者近亲属带来身份利益损失、精神损害和直接经济损失,故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自自身损害的发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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