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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惑与对策研究(9)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带来的双重损害事实依法产生了双重救济权,一是死者本人的赔偿请求权,一是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正如杨立新先生论述道:“死者在死亡的间歇中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与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是同一的,因死者死亡,而并合成由死者近亲属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加害人,其负有的损害赔偿义务。实际上存在两个权利人,其中死者死亡后,还存在另外一个权利人,因而加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向仅存的受害人清偿赔偿义务而也。”[8]笔者非常赞同上述观点,认为任何忽视死者救济权,或者只强调死者近亲属救济权的说法都是有害的。

  3、双重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确立双重的赔偿范围

  第一、对死者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不该支出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由于生命的丧失导致余命中应该增加财产而不能增加的收入损失;生命及安全损失导致的精神损失赔偿费。

  第二、对于死者的近亲属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为死者处理善后事务的支出如丧葬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索赔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可得利益损失:有权向死者生前请求的扶养费、受教育费、其他必要的发展费、其法定继承人的可期继承的财产损失;亲属逝世导致的精神损失赔偿费。

  以上赔偿范围中,有些项目实际上可能重合,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由近亲属支付时(实际上还可能由其他人支付),死者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其近亲属的直接经济损失部分重合,而死者的收入损失与近亲属的可得利益损失完全重合;但是有的赔偿项目是完全独立的,如死者的误工损失与近亲属的误工损失、两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等。

  4、确立“继承丧失主义”的立法体例以提高救济水平

  “在现代侵权法理论看来,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全部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8]这一点为现代民事立法所证明。在直接财产损失方面我国法律采全部赔偿原则,但是在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确立扶养丧失主义,继承丧失主义却由于“国情”而遭质疑:“从侵权法损害赔偿的根本原则-全部赔偿而言,应采用继承丧失主义,以全面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但从中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经济状况而论,‘继承丧失说,赔偿数额过巨,不合我国国情’。”“但统一采用扶养丧失说,则死者近亲属所得救济过低的现仍将继续存在。”有的学者企图寻找折衷办法解决问题。[2]

  笔者认为确立继承丧失主义立法原则,计算死者余命中的收入损失,一并解决死者近亲属的扶养费、受教育费、发展费和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等问题很有必要。

  首先采用继承丧失主义是全部赔偿财产损失原则的体现。当加害人的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时,实际损失有多少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任何学者和法官都不会认为除权利人的宽宥外可以减少赔偿数额,也没有人去考虑“国情说”中的加害人的承受能力,实际中能否执行等问题,全额赔偿理所当然。但是当加害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这个人的至高无尚的权利时,其财产损害赔偿却因为“国情”而受阻,竟选择让死者近亲属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中和只够基本生活费的经济补偿中自认倒霉。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会导致极不公正的结果,难道人命损失不如财产损失?实际上即便采取了继承丧失主义,计算死者余命中的收入损失其数额也不会是天文数字,计算有退休年限、职工年均收入等多种限制,十几万、几十万的赔偿额在其他的侵权纠纷中比比皆是,说中国人普遍没有承受能力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加害人有许多是单位,其偿付能力是不成问题的;从理论上说应不应该赔偿和能不能赔偿是两回事。如果我们的理论和法律积极思考全额赔偿的实际执行方法,比如分期支付,劳动代偿等,笔者认为才是正确的态度。《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在这方面已开先河,我们期待着新的《侵权行为法》能够弥补现有的法律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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