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惑与对策研究(7)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2、法律规定空白较多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第一、对死者的直接经济损失、收入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不与考虑
死者在受伤致死的过程中实际上是有财产和精神损失的,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损失等
等在名义上应当属于死者的;死者在死亡前所承受的巨大精神损失也应当赔偿;出于对生命的尊重死者余命年中应该增加的收入损失也应当赔偿。但是基于传统理论我国法律对此只字不提。生命权本体没有救济权。
第二、死者近亲属有一些财产损失没有纳入赔偿范围
死者近亲属处理善后事务的差旅费、误工费、由于悲痛而导致的疾病的有关医疗费、索赔所支出的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受死者扶养的人的受教育费、近亲属可期继承的财产等等,《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等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了部分,对索赔所支出的费用各种法律法规都没规定。法官处理案件时多以法无依据驳回之。但这笔费用的确是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赔偿有失公正。
第三、生命权赔偿的特别法失范
对于审理海上涉外案件我国有了司法解释作依据,且数额较高,但涉外航空事故人身伤亡、涉外医疗事故人身伤亡、涉外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等案件,我国法律鲜有规定,受害人又不愿意适用赔偿额极低的普通法规,总是要求适用相近的特别法,法官无所适从。因为适用相近的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适用赔偿额极低的法规又有违内心的公正原则,所以有的法官象个和事佬一样总是一调再调,希望通过调解结案,使案件一拖再拖,迟迟不能判决;或者将皮球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司法解释或批示,案件被搁置;或者法官依自己的主张一判了事,管他公正与否。
3、法律法规内容的缺陷导致赔偿额过低
第一、扶养费过低
除《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的规定外,所有的法规都规定了“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但其限制条件极不合理,一是生活费的标准不合理:“基本的生活费”或“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这样的标准只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二是扶养费请求主体的限制不合理:死者死亡时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人,而不管情况的变化。
第二、精神赔偿费过低
《国家赔偿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20倍,去掉丧葬费,大约10万人民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死者死亡补偿费,以当地居民基本的生活费为标准赔偿10年,大约2、3万人民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大约1、2万人民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般不超过北京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的10倍,大约13、14万人民币(1999年);还有许多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精神赔偿费。以上精神赔偿费的数额难以抚慰亲人生命的丧失带来的痛苦。
第三、涉外案件的赔偿标准高于非涉外案件的赔偿标准,有违平等公正原则。
我国唯一的关于涉外案件的赔偿标准的司法文件《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的规定,如笔者前述是我国赔偿水平最高的。
由于对赔偿额的种种限制,造成对死者亲属的总体救济水平过低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的总体水平通常在几万、十几万人民币左右,在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因为采继承丧失主义,最高额为80万人民币,目前是我国赔偿额最高的规定,但适用范围太窄。这样的救济水平比世界其他国家救济水平来说,低了上百倍、甚至上千倍。如韩国航空事故致人死亡大约赔偿360万人民币,法国航空事故致人死亡赔偿额双方可协商达300多万美元,美国“9.11”事件中每位死难者家属从政府和其他渠道可获50至300万美元的赔偿,2002年5月10日英国赫特福德郡的波特斯巴车站列车出轨造成7人死亡每位死者的家属可获100万英镑(152万美元)的赔偿,等等。难怪国人责问:外国人的命比中国人的命贵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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