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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惑与对策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传统观点采扶养丧失主义,加害人应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数额的确定受制于几个因素:一是“受扶养的人”是指死者死亡时与死者有扶养关系并且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人,现在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不论将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都不能获得扶养费赔偿;二是“生活费”的是指被扶养人“基本的生活费”或“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或“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针对上述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受扶养的人”不应受“死亡时”的限制,随着时间的推移,“死亡时”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也可能因为下岗或疾病等而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如果扶养人未死,被扶养人是可以请求扶养费的,现在抚养人死亡,这种请求权被剥夺,都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同时“生活费”还应包含发展费用如受教育费用,如果不包含发展费用,受扶养的人所获得的费用“充其量其生活水平只能达到其居住地区困难户的水平”。[2]因为人不仅要生存,更重要的是要发展,这些费用原本应由扶养人负担的,加害人也应当负担。

  另有学者认为采继承丧失主义,其赔偿额根据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

  计算方式可参见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再规定一个最高额的限制。这样的计算可以大大的提高生命权救济水平,同时还可以做到在人命赔偿的问题上不分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一律平等。

  第三、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对此,在理论界没有明确的观点,只是对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确定有一些原则的看法:

  有的学者建议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原则,如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区别对待原则,适当限制原则等,限制是指立法机关对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作一定限制,法官对受害人追求高额赔偿作一定的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补偿论和赔偿论也影响着赔偿额的确定,补偿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要起到抚慰和补偿就可以了,不必要机械地细较锱铢,持这种观点所主张的数额较低;赔偿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要赔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加害人予以惩戒,持这种观点所主张的数额较高。

  “国情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要根据我国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国人的年平均收入在7、8千至1万多的情况下,十几万甚至几十万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如加害人有钱或是法人单位,赔偿额可以适当加高。

  “过错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要看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分故意和过失以及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来确定数额。

  “行为、结果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要看加害人行为的方式、情节、结果等因素。

  还有“综合因素论”、“身份论”、“名义的精神损害和实证的精神损害”等观点。

  三、生命权救济的法律法规五花八门

  目前,对生命权的赔偿,我国的现行法律有:《民法通则》第119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32条等;行政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等;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等等。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四川省《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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