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21)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三)有关争议之异议正式提出后,就实质事项之程序即应中止。仲裁庭庭长在与其他仲裁员协商后,应确定当事者对此项异议提出意见之期限。
(四)仲裁庭应决定此项异议之续行程序是否应是口头辩论。它可将此项异议作为一个先决问题加以解决,也可将其并入争议之实质事项一并审理。如仲裁庭对异议作出裁定,或将其并入实质事项一并审理,它应再次确定续行程序之期限。
(五)如仲裁庭裁定争议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或不属于仲裁庭职权范围,它应就此作出裁决。
规则四十二 缺席
(一)如一方当事者(本规则称为缺席方)未出庭或在整个仲裁期间未作申辩,他方当事者在仲裁中止前,可随时请求仲裁庭审理提交之问题,并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应及时将此项请求通知缺席方。除非该当事者显然无意出庭或在仲裁期间无意申辩,仲裁庭应同时给予一个宽限期,并且应:
(1)在该当事者如未于确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或其他文书的情况下,指定其提交之新期限;
(2)在该当事者如未出庭或在仲裁审理中未作申辨的情况下,指定新的审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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