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开开庭审理中,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1998年9月15日,被告对三原告的举报作出结案报告,在结案报告中,被告认为三原告举报京农公司的隐瞒收入不纳税内容部分属实,经查证需补交增值税395 151.22元,并准备处以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因京农公司提出异议,被告未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同时被告认为三原告举报的京农公司做假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物易物”、以货抵技术转让费以及京农公司将发票外借他人使用的问题不属实。三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于1998年9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按照税务举报给予奖励15万元,继续履行稽查义务,查证其余三项内容,并将京农公司偷税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999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京农公司已入库税款部分给予原告相应的举报奖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京农公司继续追缴未缴纳部分的税款及滞纳金;三、被告将京农公司的剩余税款追缴入库后30日内向原告颁发相应的举报奖金;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对京农公司偷税行为作出处理。如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被告不服,以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举报人要求给付奖金,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债的关系,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不是税务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与税收行政管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要求某国税局履行稽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及判决于30日内对已入库税款部分给予奖励,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当天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法理评析
一、税务机关不履行奖励义务,当事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为: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为。
税务管理是国家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一切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在现行的税收法律规范内活动,并接受监督,对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家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案查处并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检举人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其目的在于宣传和鼓励社会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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