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能否直接把第三人行为定性为偷税?
一审法院的第四项判决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对京农公司偷税行为作出处理。如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实际上这是对京农公司行为所进行的法律上判断,并要求税务机关对这一定性进行确认。这就涉及到法院能否直接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判决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诉讼的基本原理,我们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没有权力对当事人没有提起的争议进行判决。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所提起的争议进行判决,而在本案中,对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并非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因此,法院不应当对这一问题进行判决。
第二,根据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判决应当允许其参加诉讼并享有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现代法治社会不允许不经过当事人的参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决。本案中,第三人并没有参与诉讼,法院也没有通知其参与诉讼,因此,第三人也没有享受到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该诉讼判决中就不应当涉及到该第三人的利益,也就不应当对该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定性。该法院的行为实际上相当于未经审判而判决当事人有罪(广义的“罪”,相当于违法行为)。
第三,现代法治社会,任何机关所享有的权利都具有明确的法律界限,任何机关都不得超越法律的界限行使职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确定纳税人是否属于偷税行为的权力在税务机关,其他机关没有权力确认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行为。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定性,这是超越法院职权的行为,属于无效。
综上,法院不能直接把第三人行为定性为偷税。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对京农公司的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后应当如何处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税务机关行使该职责,法院不应直接代其予以判决。一审法院对京农公司税务违法行为分别予以定性,并予以判处,超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应予撤销。
四、税法上的奖励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本案当事人是否有权请求奖励?奖励的标准是什么?
(一)税法上的奖励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税收征管法》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由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依法请求奖励也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对于税收奖励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法律、法规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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