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担保法 > 担保法论文 >
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一)(4)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求抵押物的价值必须高于或者等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要求抵押物的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实际上是要求在设定任何抵押时都必须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显然,这在目前是很难做到的,尤其是在民间的借贷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抵押时,请专门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评估,当然需要支付相当数额的评估费用,结果往往是当事人不得不承担评估费用,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或者几乎没有当事人进行抵押物评估,导致立法脱离实际。另一方面,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也决定了设定抵押不必要求抵押人提供的财产价值与其担保的债权的数额相当。因为抵押物的价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设立时与拍卖变卖时常常是不一样的。根据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格的升降,原则上不产生抵押人增减抵押物价值的权利义务,即价格上涨时,抵押人没有权利处分抵押物的逾价价值;价格下降时,抵押人也没有义务补充其不足价值。[6]这样当市场行情变化,抵押物的价值不断下降时,抵押物设立时的价值即使高于债权的数额,但是在抵押物拍卖时,也可能会低于被担保债权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又不可能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的抵押物,是否意味着该抵押就无效了呢,结果当然不是;同时当抵押物的价值不断上升时,抵押物设立时的价值即使低于债权的数额,但是在抵押物拍卖时,也可能会高于被担保债权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本来无效的抵押有效了呢,结果当然也不是。这就从反面说明强行规定抵押物价值和担保债权数额关系是不合理的。

  应当看到,《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社会经济背景。这就是许多国有银行在贷款时,依据有关规定必须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由于某些国有银行的管理存在着一些缺陷,一些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不认真审查贷款条件以及担保的条件,对抵押物价值也不做了解,或者在大额贷款时接受了较低的抵押物做担保,最终损害了国家利益。一些人据此认为,《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在金融机构的流失。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担保法》第35条不是仅仅针对银行贷款规定的,而是针对所有债权债务中的抵押规定的,不能将银行贷款关系中的规则作为普遍规则在《担保法》中确立下来。解决国有资产在国有银行违规贷款中流失的问题,不能通过规定担保物的价值必须高于债权数额来得到解决,而是要通过建立健全国有银行本身的贷款制度来得到实现。更何况,银行接受价值较低的抵押物,未必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为银行完全可以要求提供另外的担保,如同时采取提供保证、质押等担保措施,或者提高放贷条件等等。这样也未必会损害银行的利益。事实上,“担保物的价值必须高于债权数额”的规定不仅没有能够解决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反而不利于维护国有资产。

  要求抵押物的价值必须高于或者等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担保法》对质押和留置等方面的规定不完全相同[7],在当事人设立质押关系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要求质物的价值高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不论质物价值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存在多大的差额,法律也完全允许质权成立与生效。在设立留置权情况下,只要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依法留置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管留置的财产与债权的数额之间是否存在差异。所以《担保法》第35条与其他担保制度的规定也不相衔接。

  总之,我认为,债权人是否接受抵押人的抵押担保,并不完全取决于抵押人提供的财产价值是否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即使债权人优先考虑抵押物的价值是否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也属于债权人主观判断的问题,法律没有预先规定之必要。[8]所以,为了担保一定数额的债权,我国担保法应当允许抵押人可以以任何价值的财产设定抵押。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