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部分共15份证据材料:
第一部分:1、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其享有“GUOMEI及图”、“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部分:2-11为证明其“GUOMEI及图”、“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三部分:12-14为“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部分:15为被告郝鹏侵权的证据及原告国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郝鹏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本案诉争域名不是被告注册的,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国美公司的行为是滥用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郝鹏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材料即公证书,证明本案诉争域名为他人注册,本案与被告郝鹏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核对了部分证据材料的原件,原告国美公司对被告郝鹏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仅证明公证时该域名的状况,不能证明域名注册的整体情况。被告郝鹏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二部分证据中,证据2无2000年、2001年的原件,证明的主体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国美公司;证据3、4中的证明主体均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国美公司,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国美公司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证据6不能表明这些公司与原告国美公司的关系,证据7没有具体的广告内容与之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国美公司为本案所涉两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证据8、9的证明力弱;证据10中对有原件的原告国美公司纳税的记录予以认可;证据11中的注册时间均在本案诉争域名注册之后,且证据上已证明不作为诉讼之用,并且不认可goole是著名的搜索网站,搜索结果中亦出现了“国美美术网”字样,且排名非常靠前;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案件提出置疑;证据14中并未认定“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证据15的公证书主文与附件内容是不一致的,该公证书无效,不能证明郝鹏注册了诉争域名。
庭审中,原告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单,用以证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合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但被告郝鹏认为原告国美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外,庭审后,原告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多家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字样的企业法人签订的授权书的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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