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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昌盛水产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3)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上诉人龙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东方3”号轮由宁波驶往天津港,并于2001年1月1日1300时至1730时,航经成山头至威海海域时,因海况气象状况突遭恶劣变故而依经最新《航行通告》改正的海图(编号11981)上未作任何禁航或禁锚标识的通航水域选定锚位后于1732时停车抛锚时,却突然发现锚链等被海底不明物缠摆,因而就立即采取固定船位、分离不明物等有效措施并将发现的碍航物等有关情况及时通过公司向当地的威海港监报告。其后,该轮接受港监指令逐步驶离该区,防止了损失的发生和/或扩大。由此不难看出,因晚间特别是大风浪条件下意外遭遇不明养殖场缠摆前后,“东方3”轮驾驶员完全尽到了谨慎驾驶的职责,误入养殖区的最主要也是直接的原因是昌盛公司未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未发行《航行通告》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龙盛公司存在严重疏忽、让龙盛公司承担55%的无法预知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龙盛公司航行锚泊完全正当,而且在锚泊前无法预知养殖场的存在,在大风浪及能见度不良的恶劣天气下,无法避免和克服进入未知的养殖区,因而对“东方3”号轮而言,纯属航行意外。相反,昌盛公司未尽法定义务,其养殖区的设立处于盲目与冒险的不法状态,且未尽特殊的警示义务妨碍了他船航行,由此造成通航水域航行及锚泊船舶的损失将是偶然中的必然,昌盛公司依法应当由未尽法定告示义务的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妨碍航行之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龙盛公司接受港监安排,同意由专家对现场进行勘验,而专家到达现场时,声称一直保护现场的受损方却刻意甚至强行陪同专家在其指定的区带测看鲍鱼及其他贝类等养殖物,并多次拒绝随机查看,更有甚者,在指定抽样的样本中,居然还将成鲍贝壳充任活鲍并试图计入损失,由此计算的结果并非客观损失结果,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综上,在该次事故中昌盛公司具有单方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过程中龙盛公司又就昌盛公司养殖证的合法性,养殖财产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五、二审法院裁判结果(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昌盛公司持有的049号浅海水域和滩涂增值、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系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依据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核发,该养殖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尽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在划定上述养殖区的过程中未按我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第五、六条的规定发布航行通告,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本案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不能迳行认定上述核发养殖证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而亦不能认定昌盛公司的养殖证无效。本案是因“东方3”号轮进入昌盛公司的养殖区,造成昌盛公司养殖物资损坏引起的侵权案件,按照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侵害的是昌盛公司对养殖物及其养殖筏架等的财产权,而非昌盛公司所有的养殖使用权,由于昌盛公司对上述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其财产权的合法性并不依赖于养殖使用权的合法性,因而,即使龙盛公司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宣告昌盛公司的养殖使用证无效,亦不能以此否定昌盛公司对上述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故,昌盛公司是否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以及其养殖使用权是否有瑕疵并不影响其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引起的侵权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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