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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昌盛水产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5)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由于“东方3”号轮航经事故地点前,即不知也不应知昌盛公司的养殖区存在,而且其航经的事故地点并非禁航区、锚地等,应认定龙盛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昌盛公司在本案的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东方3”号轮不知或不应知养殖区的存在,则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龙盛公司对昌盛公司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昌盛公司的过错。昌盛公司依法取得养殖证,即取得了在养殖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的资格,但昌盛公司取得了上述养殖资格却未必能迳行从事养殖生产,其具体进行的养殖生产行为仍应当遵从相应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案审理内容,可以确定下列观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是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海上养殖户作为作业人和架设的养殖筏架的所有人显然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其调整的主体在从事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时必须报经核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上述核准系指经渔政渔港监督主管机关核准,上述公告系指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因此,核准公告是前述主体从事前述活动的强制性前置程序,违反该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即为违法行为。三,沿海养殖属前述的水上水下施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未对水上水下施工的用语予以解释,但该法第五十条对“作业”的用语含义界定为,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该款的前半部分是列举式规定,后半部分是概括式规定,根据该款的用语本义,其列举的各种行为均为水上水下施工行为的一种,上述观点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十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该规定中的第二条(六)项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因而,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审理内容,昌盛公司虽然持有养殖证,取得沿海水域养殖资格,但其在进行养殖行为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强制性的申请发布航海通告的法定义务,其在沿海从事的养殖行为对海上航行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系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次船舶进入养殖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昌盛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未对其养殖行为申请航海通告,亦未在养殖区四周设立警示标志,已经给过往船舶造成危险,损害了船舶安全航行的权益,其主观上明知其作为和不作为会给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自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而放任损害的发生,因而对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其行为具有过错。另一方面,昌盛公司违法养殖,实际上是将其养殖物资(财产)处于危险境地,客观上,其已经默视了其财产可能遭受的损害,因此对其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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