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0日,中科大洋公司向新畅公司发出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在新畅公司同意支付中科大洋公司在大洋新畅公司投入的研发费用的前提下,中科大洋公司同意将涉案两项专利技术授权给新畅公司使用,新畅公司在授权的时间内可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该两项技术。如果双方对大洋新畅公司追加投资达成一致意见并得以实施,中科大洋公司同意将涉案专利转入大洋新畅公司,该两项专利所有权归大洋新畅公司。……新畅公司未在该意向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2004年12月31日,中科大洋公司向新畅公司、大洋新畅公司及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发出通知,以大洋新畅公司经营资金告罄,合资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导致大洋新畅公司难以正常经营运作为由,要求解散大洋新畅公司。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科大洋公司未能提交其在与新畅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合资成立大洋新畅公司前即已经完成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证据,也未对为何在大洋新畅公司成立一年零两个月和一年零六个月后,才分别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未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完成时间、所使用设备、资金情况提供证据并进行说明。
大洋新畅公司目前尚存续。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科大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制作和发送及接收广播式准视频点播节目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5年6月2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02152255.3,发明人为李永葆、张仁宇、王雨、白彦彬、唐锐,专利权人为中科大洋公司。发明名称为: “一种数字电视节目的广播、接收与展现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5年5月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03106830.8,发明人为姚威、李永葆、张仁宇,专利权人为中科大洋公司。
再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新畅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与大洋新畅公司共同提起诉讼,其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大洋新畅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中科大洋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大洋新畅公司验资报告、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董事会会议纪要、聘任书、工资表、采购设备清单、授权书、大洋新畅公司的固定资产清单、专利发明人支出清单及凭证、意向书、劳动合同、发明专利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科大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授予发明专利权,故本案应确定为发明专利权权属争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专利申请权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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