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南湖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南湖公司主张其曾在第 20类注册使用过第1930910号“sanwa”商标,并以此作为其对“sanwa”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的依据,但该商标已因不当注册而被撤销,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南湖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sanwa”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而三和公司自1994 年成立以来,专门生产、销售服饰衣架。1997年获准注册第949623号“sanwa”商标后,即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服饰衣架上,并对该商标进行广告宣传。“sanwa”作为三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三和公司对其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南湖公司关于其注册争议域名享有正当理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sanwa”与三和公司的注册商标“sanwa”相同。在三和公司已对“sanwa”标识进行较长时间使用和广告宣传,且双方当事人均在江苏省从事服装辅料生产的情况下,南湖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即误认为争议域名与三和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第三,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南湖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没有将争议域名实际使用,而仅是作为导航网站,将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者引导至南湖公司实际网站 //www.nanhu.com中,从而宣传其产品,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由此可见,南湖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 “sanwa”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亦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南湖公司关于其注册争议域名没有恶意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域名是标识某一台计算机或网站的网上电子地址,但是,其本身可以用来做一种商业标识符号。当域名用于标识指明和区分一种特殊的商标或服务的来源时,其所起的作用与商标的作用相近似,对域名的不当注册和使用易导致与商标相互冲突,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南湖公司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并投入使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南湖公司关于其未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且域名和注册商标各成体系,相关公众不会误认或混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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