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原告认为专家组的裁决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或停止执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2、域名philipscis.com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PHILIPS商标自1891年就在荷兰注册,之后又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注册,现该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飞利浦公司,公司花费巨资用于维护PHILIPS商标,该商标是被告公司最重要的财产之一。
被告认为:1、争议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被告拥有权利的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易引起混淆。2、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原告并非因域名被普遍认知;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在网站上使用PHILIPS商标及标语;原告也无视被告发出的要求原告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信函。3、原告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有恶意。原告网站对应的域名包含PHILIPS商标;原告网站复制被告网站主页philipscis.com的样式;原告在该网站上销售被告的“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或推广相关的服务;原告在该网站上使用被告享誉全球的标语“let’s make things better”;原告另一个中文网站philipscss.com.cn上的内容与该网站相同。原告在明知被告PHILIPS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情形下,注册争议域名并作上述使用,显见其恶意。4、专家组的审理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皆符合有关的规定。综上,原告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
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PHILIPS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35046,现商标权人为被告飞利浦公司。该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在本案争议前,被告拥有自己的CSI(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部门,被告亦开通了对应的网站,域名为philipscsi.com。“let’s make things better”是被告飞利浦公司用于全球的宣传标语。
原告蒋海新于2002年3月1日注册philipscis.com域名,并开通了对应的网站。在2002年9月28日打印的该网站的首页页面上,居中标有“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右边设有“CSI NEWS”栏目,左上角设有“ABOUT PHILIPSCSI”链接,右上角标有“let’s make things better”字样,整个版面采用英文。网站下端注明版权所有人为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屋公司)。该公司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及维修业务,蒋海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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