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蒋海新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有恶意。蒋海新注册的域名与飞利浦公司相关域名的字母完全相同,差异仅体现在顺序上,前者最后三个字母为“cis”,后者为“csi”,且蒋海新网站主要指向飞利浦公司CSI部门产品;蒋海新网站首页页面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公司的宣传标语,而且多处出现CSI。结合蒋海新所注册的域名及其对域名的使用,本院认为,蒋海新注册争议域名,意在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
蒋海新另称飞利浦公司具有恶意侵夺域名的动机,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此主张难以支持。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本院认为双方自愿接受该中心的裁决,且无论实体还是程序,该裁决皆符合有关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蒋海新注册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侵犯了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蒋海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蒋海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秀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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