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7月28日,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生产经营合同》。2003年12月26日,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就涉案项目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记载:根据北京宇翔公司10月份提供的外壳尺寸、图纸,现已改造完成,确定为本机的定型外壳,准备批量生产。此后,三方有多次往来函件进行协商。2004年5月1日,上海良标公司人员携带15台样机机芯送交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组装好两台样机带回上海良标公司。后上海良标公司致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认为北京宇翔公司提供的外壳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未提供司机卡和黑名单卡。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致函上海良标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上海良标公司负责机芯,要求其最迟于9月30日完成YX-2003型一卡通计价器的工作。目前的样机不具备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功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上海良标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生产经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海良标公司已认可北京宇翔公司设计的外壳并要求北京宇翔公司安排生产外壳。上海良标公司开发的样机未实现涉案合同约定的功能,且多次拖延其承诺的履行时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将涉案的机芯、外壳等返还给提供方。上海良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生产经营合同》;(二)上海良标公司赔偿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三)驳回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宇翔公司、上海良标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宇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由上海良标公司赔偿违约金110万元,全部诉讼费由上海良标公司负担。其理由是:上海良标公司未按时提供合格的产品样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市场价格即每台计价器1100元、数量以5000套为准、20%的比例,具体数额为1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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