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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动飞(5)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另查,希马凯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 800元,翻译费500元,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授权确认书》、《大长今》光盘、证明涉案音乐作品彩铃下载次数和价格的公证书和统计表、《彩铃业务合作协议》及授权书、龙乐公司的相关说明材料、龙乐公司与康艺星河公司的协议、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大长今》光盘、康艺星河公司出品的《呼唤》光盘、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希马凯特公司是否为韩国电视连续剧《大长今》主题曲《O NA RA Ⅰ》音乐作品词曲的专有使用权人;被告龙乐公司是否有权授权被告华动飞天公司使用该音乐作品,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希马凯特公司是否为韩国电视连续剧《大长今》主题曲《O NA RA Ⅰ》音乐作品词曲的专有使用权人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国和韩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由韩国公民任世现创作完成的涉案音乐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任世现及该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富士太平洋公司将该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专有使用权授予本案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因此原告希马凯特公司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有权对发生在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虽然被告龙乐公司对涉及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取得授权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两被告还对任世现为涉案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根据韩国《大长今》出版物中涉及该作品的相关署名、被告华动飞天公司提交的《大长今》出版物中涉及该音乐作品的相关署名,以及原告提交的加盖骑缝章的有关权利转让的公证、认证文件,本院确认任世现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受让取得了相关专有使用权。被告华动飞天公司提交的《大长今》出版物盘封上的相关署名情况,仅仅反映了对光盘中所有音乐作品相关权利的归属情况,并非对其中所涉及的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的署名,且该光盘彩封中对涉案音乐作品词曲权利人的署名亦为任世现;虽然被告龙乐公司提交的由康艺星河公司出品的《呼唤》出版物中标明涉案音乐作品的曲作者为IN SE HYEON,但康艺星河公司自韩国MBC及相关作者处取得授权的相关文件并无原件亦未经公证、认证。因此,两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反驳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的事实,对两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还提出即使原告希马凯特公司系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鉴于专有使用权人有权对发生在其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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