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亿美软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罗心暖签订了《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亿美软通公司委托罗心暖为其提供软件开发服务。由罗心暖提供软件开发和售后技术支持服务。亿美软通公司委托罗心暖开发的“满意通企业短信服务(2.0版)”,罗心暖也可自行使用和经营该软件(但不得以亿美软通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不得使用亿美软通公司的品牌)。该合同还约定了开发时间、开发费用等。亿美软通公司与罗心暖均认可,该合同已按照约定的时间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标的即为涉案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
2004年3月12日,亿美软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中联软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满意通®系列产品及服务项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亿美软通公司授权中联软通公司为满意通系列产品的代理商,负责该软件产品的销售和市场开拓工作。根据该协议附件的记载,亿美软通公司软件的建议市场零售价为5000元/套;最低市场零售限价为1500元/套(代理商可书面申请特殊客户价格变动)。
2005年6月21日,中联软通公司与罗心暖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联软通公司委托罗心暖开发用于电信增值业务方面的短信客户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的主要功能和目标为企业短信应用,名称为中联企业短信平台客户端。中联软通公司拥有该软件的源代码和软件著作权。开发费为16 000元。中联软通公司与罗心暖均认可,该合同已按照约定的时间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标的即为涉案的“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 V3.3”软件。此后,罗心暖在上述软件的基础上又开发了“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 V3.2”软件。
亿美软通公司、中联软通公司和罗心暖均认可,“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 V3.2”软件是“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 V3.3”软件的简化版,“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 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 V3.2”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但“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 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 V3.2”软件均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进行了修改;在罗心暖为亿美软通公司开发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版权信息中显示:亿美软通公司的企业标识、“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版本:2.0”以及“Copyright (C)2003 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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