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策文公司对《字经》作品是否享有著作财产权,被告华文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策文公司对《字经》作品是否享有著作财产权问题。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策文公司依据该公司成立前与郭保华所签《市场开发协议》的约定,取得《字经》的著作财产权。虽然被告华文公司依据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协议主张其自北京华文新世纪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公司自郭保华处受让取得的《字经》的著作财产权,但在本院前案审理期间其并未提出该主张,且原告策文公司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合同属于事后伪造的证据,而被告华文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华文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策文公司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问题。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华文公司与案外人孙凯文就《中华字经》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书并向凯文公司销售了涉案《中华字经》精装教材,侵犯了策文公司对《字经》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为《字经》的著作财产权人,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凯文公司销售学习机、多媒体软件、阅读教材和文化衫等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鉴于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华文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对《字经》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中的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字经》著作财产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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