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是由董事会作出的,合资公司还将经营情况向董事会报告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并且合资双方选定的审计机构每年要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因此,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工具公司将投资公司排斥在合资公司之外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3.上诉人投资公司提出合资公司总经理同时兼任工具公司总经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则是犯了常识性错误。兼任这样一个公司的经理,只是为履行股东职责,未对合资公司造成损失,不属于“同业禁止”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审判:
一审审判情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2日,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5188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91.2万元;出资比例为投资公司51%,即人民币7696.5万元,工具公司49%,即人民币 7394.7万元;投资公司以现金分五次投入,在取得营业执照第一个月内投入25%,第六个月内投入15%,第十二个月内投入15%,第十八个月内投入 20%,第二十四个月内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工具公司以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其中房屋68708.79平方米,作价人民币2610.94万元,设备2102台,作价人民币4783.76万元,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欠缴者,应按月支付欠亏额的2%的迟延利息,并按《天津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办理;合资公司期限为50年,从合资公司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合资公司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董事长由投资公司派人担任,总经理由工具公司推荐。合同还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者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片面中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在发生不能履约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对其行为和相应后果负责。
1994年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为合资公司下发《批准证书》。同年2月7日,合资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2月27日,天津协通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投入资本情况出具报告书,证明出资双方已按约定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9294.7万元,其中投资公司投入现金2211622美元,占应投入注册资本的25%。1995年 1月3日和4月5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又先后出具两份报告书,证明投资公司按约定投入第二次、第三次注册资本,尚欠人民币34635840.67元未投入。工具公司投入相当于人民币7394.7万元价值的房屋和设备,占应投入注册资本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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