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期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合资合同中约定的是工具公司以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其中房屋68708.79平方米,作价人民币2610.94万元,设备2102台,作价人民币4783.76万元,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事实上工具公司所投固定资产自合资公司成立时起,即由合资公司使用,但有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折算投资额为人民币530.3万元。可见,工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唯一瑕疵是未办理其中一小部分房产的转移手续,但这个违约并不对合资公司的经营造成任何损失,并不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甚至也不属于工具公司的一个主要合同义务,且工具公司也未以任何方式表明不再履行此义务,因此,工具公司这一行为不应该构成预期违约。当然,工具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还是应该尽快办理投资财产的转移手续这一法定义务。
关于不安抗辩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可见,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首先具备合同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而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会履行义务,但本案中,合资合同规定投资公司的投资在二十四个月内分五次缴清,工具公司的投资须在一个月内缴清,相对而言工具公司其实有先履行义务的责任,而提出不安抗辩权的投资公司并不是先履行义务人,不具备适用不安抗辩权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其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不履行义务的行为通知对方,而本案中,投资公司在起诉前未对工具公司投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通知对方将不再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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