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3月10日7时40分,白石渡公安所电话通知白石渡车站,在京广线1944.8公里处发现一具男尸。白石渡车站副站长曹顺光与公安所的陈建华于当日9时到现场,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及照相,并在死者身上查到522次车票2张、人民币50元、电话号码本一本等物品,当日下午将尸体和遗物移交给被告郴州车务段的谭树云处理善后事宜,并电话通知了被告洛阳列车段,次日上午又按电话号码本的记载通知了死者亲属。原告刘有祥等3名亲属于13日到郴州车务段,确认了死者是刘丰民后,要求进行法医鉴定。谭树云称车务段不能也无权做此鉴定。3月20日,刘丰民尸体火化,郴州车务段垫付丧事处理费1600元。3月21日,彬州车务段事故处理委员会的代表谭树云根据522次列车移交的李桂枝、王建奎二人关于发现有人跳车的证明,以刘丰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为由,与死者之兄刘现民就善后问题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向刘有祥发放了一次性保险金3500元。刘有祥回家后,根据郴州车务段提供的证人姓名及地址去查找证人,结果一个是无此地址,一个是无此人名。刘有祥认为刘丰民并非死于跳车,二被告对刘丰民的死亡负有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死者刘丰民的车票、客运记录、旅客伤亡事故记录,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村委会证实该村没有李桂枝其人、河南省汝州市汝州镇证实该镇没有王堂村也没有王建奎其人的证明,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有祥提供的证据表明,根据证人自述的住址和姓名,查找不到相符的人。被告洛阳列车段是根据证人李桂枝、王建奎的证明,认定刘丰民“自己跳车”死亡。由于这两个证人来历不明,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刘丰民“自己跳车”死亡一说不能成立,只能推定其坠车死亡。洛阳列车段在不能有效证实刘丰民是自身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以国函(1994)81号文批准铁路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五条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铁路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人民币4万元给付刘有祥。赔偿规定第六条还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因此,刘有祥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第八条(甲)项规定:“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洛阳列车段还应当照此规定给付刘有祥保险金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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