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林公司诉三台公司等骗提外商因三台公司未依(7)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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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二审法院以侵权纠纷立案审理,并认为是侵犯所有权:因为中林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BMS公司收款后即依约向中林公司发货,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就归中林公司享有;三台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却伪造证据、串通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提走19车货物,对中林公司的财产构成侵权。从本案事实来看,作出这样的结论,个中理由似有多说几句的必要。
一、商贸公司行为的性质
商贸公司与三台公司在先签订了争议货物的购销合同,三台公司也是依据该合同来主张收取货物的权利的,仲裁委裁决认定该合同未被有效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但事实上,商贸公司却将该合同项下货物转售于BMS公司,这就发生商贸公司转售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本案必须首先认定的先决法律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认定:
1.根据合同的约定,商贸公司向三台公司发运和交付合同货物,应是以三台公司支付预付款和开出信用证为条件的。这样的约定表明,三台公司支付预付款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是在先义务,商贸公司交货的义务是在后义务;同时,也意味着商贸公司是以三台公司的付款担保(预付款和开出信用证)来确保其收款权的实现的。因此,三台公司不履行其在先义务,商贸公司就有权不履行其在后义务,商贸公司事实上行使的是先合同义务抗辩权,而不是解除权(在本案中不能理解为是撤销权)。因为,三台公司不履行其在先义务的行为虽然可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当事人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法定程序行使(协商解除或催告加通知解除),即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解除的意思表示。商贸公司在三台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以明示的方式向三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所以,该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处于未依法解除,是否继续履行的不确定状态,商贸公司一直保持着对三台公司的先合同义务抗辩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在商贸公司未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前,商贸公司是不可能向三台公司为货物交付行为的,三台公司提取争议货物就缺乏合同依据。
2.商贸公司作为与三台公司合同项下未交付货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货物的完全支配权。即其作为物权享有者,有权支配其货物的命运,自主决定就同一批货物向与其先后订立合同的哪一个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交付该货物。特别是在控制货物交付作为其实现交换价值的自我保护状态下,在面临着一合同付款义务人迟延不履行付款义务与有获得更大交换价值机会并存时,就更凸现其物权功能,向谁为交付行为,就是其自主决定的问题。所以,商贸公司的转售行为表现为行使物权的性质,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要求和作用。当然,商贸公司这样做是要冒风险的,即可能因此要对三台公司承担迟延交货或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物权行为的效力。即便其确实应当对三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也只是以同数量、同质量的同类种类物来履行,而不影响其已发生的转售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三台公司依合同行使交货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性质也只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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