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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英、张彦学、张秀荣等诉张宝林继承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李金花生有三子。长子张祥林、次子张庆林、三子张宝林。李金花之夫于1948年去世,张祥林于1980年去世,留其妻刘梅英,长子张彦学、次子张彦生,长女张秀荣、次女张秀亭。自张祥林去世后,刘梅英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一个继承人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张庆林长期在外地工作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少,而原告刘梅英及被告张宝林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1997年被继承人李金花去世,遗有位于本市太公庙街57号宅院一处,房屋7间。被告张宝林却于1999年6月6日将被继承人遗有的西屋2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在2000年8月份进行翻建。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金花的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庆林与被告张宝林系被继承人李金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刘梅英自其夫去世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人张祥林先于被继承人李金花死亡,应有其子女,即原告张彦学、张彦生、张秀荣、张秀亭代为继承,继承其父应继承的份额。现被继承人遗有位于本市太公庙街57号院内的7间房产应由原告张庆林、刘梅英、张彦学、张彦生、张秀荣、张秀亭、被告张宝林按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进行共同继承。原告刘梅英与被告张宝林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多分。被告张宝林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被继承人遗有的西屋2间进行翻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实有欠妥,但鉴于被告将该房翻建成新房已成现实,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将被继承人遗有的西屋2间由被告继承,其增值部分归其个人所有。其余遗产由其他继承人酌情分割。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判决如下:
  位于本市太公庙街57号院内的东屋自北头2间,归原告刘梅英所有;东屋南头1间归原告张彦学、张彦生共同所有;北屋东头1间归原告张秀荣、张秀亭共同所有;北屋西头1间,归原告张庆林所有;西屋2间归被告张宝林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及实际支出费3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刘梅英、张庆林、张彦学、张彦生、张秀荣、张秀亭及被告张宝林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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