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香诉王某某、王孝炎继承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另查明,原告王翠香1954年进入技校学习,户口即成居民迁入城区,1956年毕业后一直工作生活在城区;被告王孝??1960年下放农村,为农村户口,一直生产、生活在中路王村;被告王孝炎八十年代从红旗服装厂退休,也一直生活在中路王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祖产,原被告的爷爷王广田建造该房并留给独子王德浦。王德浦1943年病逝后,该房应由其妻杨素珍及原被告继承。后原告王翠香自1954年技校读书始即迁往城区,并在成年后将其母杨素珍接到市内生活。
1975年两被告分家,三间房产两家人各分得一间半,该分家行为在当地按照农村习俗判断,不但表示兄弟两家分户各自生活,而且在当地也是对其父王德浦遗产的公开析产处理。庭审中,两被告承认分家当时未通知原告王翠香,因而该析产分家结果侵害了原告王翠香的继承权。
1976年因南京防震,原告王翠香将其母杨素珍送回中路王村随两被告生活,并每月前去看望。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告之了原告分家结果”做了相反陈述。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分家行为是公开进行的,按照农村习俗,这种分家分遗产的行为结果在当地属于一种明示的举动,可以被简单识别。原告王翠香在每月看望其母时,按常理不可能不就两被告照顾其母的方式(轮流抑或协同)进行询问了解,并得到有关分家析产的答复。即使两被告有所隐瞒,原告王翠香仍然可以从四至邻居以及两被告对其父遗产的公开分立占有和使用状况判别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可以推定,在1975年两被告分家一年后原告王翠香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父遗产已被两被告析产分割。但原告王翠香自始未提异议,也未在其母1987年去世前要求在其母主持下重新析产。其母去世后,该房产被核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王翠香亦未就该房产权利而向两被告提出异议。从1943年王德浦病逝、1975年两被告分家、1976年原告王翠香送其母回中路王村至原告王翠香起诉,前后至少已超过29年,且经审查,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王翠香对其父遗产主张继承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就王德浦病逝后,原被告之母杨素珍名下房产而言,1975年两被告的分家析产如未经其同意则同样侵害了其母的财产权和继承权。但杨素珍1976年回中路王村随两被告生活后,并未向两被告提出异议否决该分家析产结果并重新析产,而是按照两被告分家析产的结果继续共同生活了11年。按照农村一般的家产处分常模,可以推断出杨素珍对该析产分家行为及结果予以了默认,即默许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权利转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亦长期使用、管理和修缮该房产至拆迁时。众所周知,农村房产登记有别于城市,不颁发产权证,当时只是向农村当地组织进行备案。经首次大规模农村土地普查后,1988年雨花台区土地管理部门在首次发放全区土地使用证时亦将该房产权利确认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据此可以推定杨素珍名下的房产已经其本人生前处分,权利已转归两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精神,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产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因而杨素珍名下的房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原告王翠香对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房产无权要求继承。对原告王翠香要求继承讼争房产并按每平方1100元单价获得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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