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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取得制度探析(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五)无主财产取得没有法律规定;遗失物、埋藏物国家取得制度不符合市场经济 要求

  无主财产取得如前所述,无主动产实行先占制度,无主不动产收归国有。物权立法应明确 规定这一点,维护国家权益和防止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纠纷。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遗失物 中除了遗失物能返还失主的财产外,其余均收归国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 有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对于埋藏物和遗失物也要归之国家所有,学界是有争议的。现在立法 关 于遗失物的归属,能够返还失主的应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交给有关国家机关,由有关机关 发出招领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此种立法观学者称之为“拾得人 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主义”,并认为此种立法观对于现代社会中的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 不用说普通之人,就是思想觉悟较高之人,也难以做到,这样规定的结果使法律的规定形同 虚设,不被信仰。(注: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1页。)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改为“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即使拾 得人得于一定条件下取得拾得物之所有权。埋藏物之归属,我国立法规定为“国家取得所有 权主义”,有学者认为这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过高地估价了人的自觉性,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 的不恰当的要求。事实上,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所有发现埋藏物的人,在埋藏物之 价值即使非常低廉时也应上缴国家,显然是脱离实际的,也是不必要的。(注: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6页。)与之相对照,世 界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注: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是指发现人一般情况下能取得发现的埋藏物之所有权 .但若埋藏物系于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 得埋藏物之一半。如发现的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或历史资源使用者,则收归国有。)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 社会中人的思想觉悟及对利益的要求,基于此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它比国家取得埋藏物所 有权主义之立法要合理。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应采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立法主义。

  (六)国有资产管理忽视无形国有资产保护,导致无形资产大量流失

  在我国,有形国有资产的流失,已经引起了各方面的重视,但是每天还有大量的无形国有 资产在悄悄地流失,却还没有引起广泛而又足够的重视。因而,防止无形国有资产流失是件 极 为重要的大事。无形资产本身所具有的非实体性和不确定性是无形资产流失容易受到忽视的 客观原因;长期以来企业单位和政府部门对无形资产的管理意识和管理手段的缺乏,是无形 资产流失的主观原因;缺乏足够的中介力量,对无形资产进行认定和评估,是无形资产得不 到有效遏制的社会原因。(注:赵一锦等:《国有资产流失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诸多因素的合力,导致无形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这种状况亟待 改变,加强无形国有资产管理势在必行。

  三、我国现行国有资产取得制度存在缺陷的弥补

  针对我国国有资产取得方式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弥补建议:

  1.在国家征收取得制度上,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所有权部分应明文规定国家可以基于公共 利益征收取得所有权,同时规定适当补偿原则。所谓公共利益,指从事下列事业:国防建设 、交通水利建设、教育慈善事业、国家机关建设、公用事业以及其他由国家机关直接兴办的 事 业。(注:屈茂辉:《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制度探讨》,载《求索》2001年第2期。)用法律条文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限制征收的范围被无端地扩大化,避免导致征收 制度的失范。物权法还应明确征收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以实现征收制度的程序公正。 对征收标的物的范围应由现在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土地扩及到所有不动产和动产,并对其给予 适当的合理补偿。补偿原则以补偿被征收之物在征收时的实际价值为宜,这样以实现法律的 实质正义。同时,在土地行政管理法律方面,应以修正案形式修改《土地管理法》,单列土 地征收一章,通过对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的细化,以健全土地征收制度。特别是要规定征收 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政府机关不得行使征收权。并且要明确 征收双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维护被征收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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