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合同法草案的修改建议(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十一条 本条中关于数据电文的列举应该删去。原因:这种列举试图想表明合同法的先进性与时代特征,但是数据电文的发展非常迅速,也许在未来几年内数据电文的发展就会远远超出条文中列举的范围。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反倒显得合同法太落后于时代。而且合同法的先进与否不应该靠这种内容来反映。
第十三条 本条第二款应该是一种建议性的规定,因此在“采取”之前应该加“可以”。
第十四条 本条措辞值得研究。第(二)项的措辞不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建议对其加以修改。要约的构成要件中应该包括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
第十五条 本条第二款中应该加上“价目表的寄送”,即应修改为:商品广告、寄送的价目表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原因:价目表的寄送在有些时候也可以构成要约。
第十七条 本条中规定了要约与要约撤回的时间关系。这一规定中,以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决定要约是否可以撤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具体确定法条中所言的“之有”以及“同时”,即此处时间的计算单位是什么。法条中应该加以明确。第二十七条中也有相同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本条规定容易产生误解,认为要约只是在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才失效。建议将本条改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本条第二款中一概否认缄默或者不行为作为承诺的方式似乎不妥。实践中许多情况下缄默与不行为是可以构成承诺的。因此建议第二款后加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的,从习惯。”
第二十三条 本条之(二)中,使用了“合理期限”一词(草案中还有不少地方也有使用),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应该建立“合理期限”的确定规则以保证此类期限的确定能合理或者较为合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包括承诺期限与承诺发出及到达的时间关系的全部情况。关于承诺期限与承诺的发出及到达的关系,有四种情况:其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并且该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到达了要约人;其二,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该承诺就不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其三,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也超过了承诺期限;其四,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第一种情况不是这里所要规定的内容;第三种情况即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第四种情况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草案遗漏了第二种情况。这种情况的法律后果应该与第三种情况相同。所以应该在第二十八条中加入相应的内容。建议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虽然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不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这两条规定了承诺生效的不同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五条规定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这两种规则的关系如何协调,法律应该有明确的规定,以免引起实践中适用的混乱。
第三十六条 本条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此外的“国家”,实际上应该为“政府”。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交易的基本法而不是合同管理法,不应该规定政府对企业的计划性管理。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因此,建议将本条删去。如果现实中需要政府对有关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应该由政府依据有关法律办理。如果不能删去,则建议将本条置于第四条之后,因为它涉及到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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