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合同法草案的修改建议(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五十三条 根据“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语,下面的列举应为合同的条款,然而第一和第二两项论述的却都是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建议在行文上前后一致,表述为:“合同中免除下列责任的条款无效: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
(二)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的规定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我们认为其中的第二项“显失公平”规定得略显粗疏,有时会与“乘人之危”在实践认定上发生混淆。因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发生的结果几乎都是显失公平的,这样,这两个问题便变成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们认为于法理上解释不通。建议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方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实务中把握。
第六十条 本条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来判断已属无效,即为无效,其后果则当然适用第五十九条关于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的规定。故从适用法律的逻辑角度看,本条的存在实无必要,建议将本条删除。
以下制度建议在本章中加以规定或者详细规定:
Ⅰ。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四十二条只笼统地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在此有何内涵?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还需什么条件才能在“成立时生效”?对这些问题的解答依赖于对合同生效要件的明确规定。故我们认为本章中应对合同的生效要件作出规定。
Ⅱ。双方代理与自己代理 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有关问题,但对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双方代理及自己代理的有关问题却不予规定,不知是出于何种考虑。建议在本章中对双方代理及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Ⅲ。独立营业及特定财产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仅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实务中存在的且为其他国家立法例明确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对特定财产处分的效力问题没有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议增加第六项“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①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均是规定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将其规定为两条层次感不强,也未能反映其中的内在联系,因此建议将两条合并为一条。
②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标准应该增加‘依合同性质’。
建议将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合并为:
第六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确定。
依前款规定仍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第一、三、四、五、六项依原第六十三条)(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由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履行;即无市场价格又无国家定价的,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确定价格。
第六十五条 该条的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不接受这种履行时的后果,也未规定第三人请求权获得的时间,建议用专家建议稿第六十八条代替。
第六十九条 该条中的“中止履行”用语不当。因为中止履行是在履行开始后完成前的行为,而本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不应该要求权利在履行开始后才可以行使,建议修改为“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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