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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合同法草案的修改建议(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三十七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用标准条款订立的合同仍然合同,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双方来确定,而不应该由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来确定。因此,上句中“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该删去。同时,“公平原则”应该改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原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前加上“提供标准合同一方应该”。去掉“并”字。另:关于标准条款及标准合同的问题,应该总结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有关问题,加以详细的规定,现有的规定太过于简略,不利于对标准条款的规范。

  第四十条  本条之(一)规定“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的。”其中,“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一句应该删去。现实中有许多情况,恶意进行磋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损害对方的利益,而是为了损害想与对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失,恶意当事人也应该进行赔偿。法条中加上“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反不利于对恶意当事人的规制。

  第四十一条  建议将本条与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缔约上过失的一种。

  以下制度建议在本章中加以规定或详细规定:Ⅰ缔约上过失Ⅱ标准合同制度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作为合同生效的原则性规定,与合同成立视为同一,即条文所表述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我们认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合同生效是法律对业已成立的合同进行规制的结果。因此我们建议在本条中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分离,作为两个问题分别予以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第一款,需提请注意的是,最后一句“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与第九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有重复之嫌,建议修改第九十五条,详细建议参阅第九十五条之论述。第二款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为自己的利益”似乎不妥,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为他人利益或者干脆不为任何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促成条件成就,在此种情况下,单纯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则有可能使上述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故建议第二款将“为自己的利益”删去,表述为“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五条  该条的规定是第十条的例外情形,即对法律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该条规定了两个例外条件,一是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的,二是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对条件一,我们没有异议;但对条件二,我们认为其没有存在的必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而按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合同成立,合同就当然发生效力。如果这样的话,则与第十条的规定根本不符,建议将此条件删去,条文表述为:“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该合同有效。”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而本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三部分规定存在互相矛盾冲突之处。按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而按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样的合同应为无效。建议全面审视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以便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我们认为在具体表述时可再进一步细化,即将“利益”限定为“法律上利益”,以进一步使之明晰化、确定化。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我们认为此时间规定不合理。首先,将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期限限定为一个月,其限制未免太过严格,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此期限是相对人自由意思的体现,其长短由相对人把握,但为保护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权利,应对相对人规定的最短期限作出限制;对最长期限,我们认为既然相对人愿意承担因期限过长而带来的风险,则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故我们认为此一个月应明确为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最短期限。对“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一句,因“撤销”意为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失其法律效力,而在此相对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合同尚未生效,故用“撤销”不妥,建议将“撤销”改为“撤回”始符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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