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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合同法草案的修改建议(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综合上述观点建议将条文修改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用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在该期限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回的权利。撤回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本条规定的是无权代理。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也为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况,只不过是本条规定的例外。因此建议第一款后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句,以涵盖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第二款存在与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相同的问题,具体论证参阅第四十七条,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相对人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限,催告本人在该期限内予以追认。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回的权利。撤回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本条将表见代理的类型只局限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及“本人知道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两种,范围太过于狭窄,且在适用条件上亦难以使人足信,因表见代理最根本之条件是要求第三人善意地相信他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条的规定使人无法将之与第四十八条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区分开。建议采纳专家稿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表述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以他人名义与之订立合同的人有代理权,其依合同取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对本条中的“权限”一语,可有两种解释,一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身的权限;一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法律行为时的代表权限。虽有时这两个权限是同一的,但我们认为在条文中有分清他们的必要。建议将本条中的“权限”明晰化,参照别国立法例界定为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将条文表述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代表权限范围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本条将合同有效认定为“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其余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又未取得处分权的皆认定为无效,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有可能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信赖该合同,在此情况下,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则放弃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有显失公平之虞,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建议条文中增加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内容,表述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的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本条最后一款规定“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根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句,第一项已属于无效合同之列,故对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便产生了自相矛盾之处。既为无效,又何以可变更或可撤销?如此规定,只能产生理论上的混乱不清。建议或者将第一项规定为无效,或者规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放弃本条的左右摇摆不定的模糊规定。参考各国立法例及理论上之论述,我们倾向于将第一项的情形规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我们认为其中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一语表达带有浓厚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印痕,且“集体”一词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很难直接适用。建议将本项修改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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