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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合同法草案的修改建议(8)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条规定主要涉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有两种主张: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责任的免责事由方面。又由于我国法律承认不可抗力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二者区别的实质又可以归结到不可抗力的范围上。就此点而言,二者并无太大的区别。但是考虑到将来民法典制订要将合同法吸收为民法典的债编,从民法典的体系出发,我们倾向于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另外,本条漏掉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情形,因而应在“约定”之前增加“法律规定”四个字。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规定的是从英美法系中借鉴的“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对于明示毁约,无疑应迳行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默示毁约,应先让违约方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担保,当其拒绝提供时,才令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保护,因此,建议本条中增加有关的内容。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草案的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该制度为大陆法系的制度。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违约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重合的地方,但是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因此,如何协调二个规定的关系,及如果发生二者重合的法律关系,究竟应该适用哪条规定,法律应该作出取舍。我们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无所谓优劣,二者有不同的发展背景和适用环境。草案对他国制度加以借鉴吸收时,应该考虑该制度与我国的国情及现有制度的兼容性。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措辞与第一百一十六条不协调,建议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未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实际履行。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应当支付该金钱债务的利息。”同时,建议增加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之(二)建议删去。理由:债务的标的在市场上不难获得就不可以强制执行,与常理不合。当事人签定合同的目的是希望从对方得到合同的标的,如果对方能履行而违约拒绝履行,在此情况下,假如标的在市场上不难获得,非违约方就没有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问题是,如果非违约方从市场上去买自己希望得到的东西,他还签定合同干什么?这样的权利配置有失公平,有违合同本身及合同法的目的。《征求意见稿》中相对应的规定是第八十四条,该条前提是当事人一方违约后,有下列情形的,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际履行,该条之(三)规定,标的物在市场上难以购买的;我们认为,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可做相反的推论。我们建议将本条改为征求意见稿的条文。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中措辞及引用条文存在严重失误。条中规定,“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问题是本法第六十二条并不是确定违约责任的内容。换言之,根据六十二条不能确定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存在如下的问题,其一,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关系如何;其二,此处的违约是否包括所有的违约形态;其三,将违约金视为损失赔偿,如果该损失比违约金略多或者略少时,即不适用后段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此时,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要求退回违约金,民法上赔偿损失的基本原则是填补损失,违约金与损失不相一致而不能请求一致,是否有违这一基本的原则。在德国法上,违约金视为损失赔偿金的最低额,我们建议采用与德国法相同的规定。并且,如果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有约定,应该依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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