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监事之责任:故意利用自己对公司之影响力,使监事、董事或经理人等对业务有代表或代理权人,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之情事者,对于公司因此所造成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股东亦受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监事如违反其义务时,该监事应与上述人员同属连带债务人,而监事应就其已尽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负举证责任。惟监事之行为若是执行股东会之决议,则对于公司及股东所受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不得仅因得到监事会之许可,而认为免除赔偿责任(德国股份法第117条第1、2款)。1998年德国通过「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规定:由于降低在重大违反义务情况下表决的法定人数(百分之五或者一百万面值的股票),因此对机关成员,特别是监事会成员,主张赔偿损害请求权得到简化程序。
六、监事会之会议
监事会是由监事组成,以会议多数决之方式作成决议,行使公司业务之监督权。组成监事会有助于公司整体利益,人力充足可分工合作对于公司各项业务或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外,发现弊端时,相对于人数众多的董事会与执行机关,能够分庭抗礼之效果,不至于因为人数稀少势单力孤,使得董事会与执行机关轻忽监督机关之力量;又监事会采会议制,对于公司重大利益事项,更能集思广益,进行妥适的决定及适当的监督。
(一)监事会之召集:任何一名监事会成员(监事)或董事会,均可在说明理由及目的后,请求监事会主席立即召集监事会开会,而会议必须在两周内举行。若是由两名监事或董事会请求而被拒绝时,申请人即可自行召开监事会。监事会原则上每半年必须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两次(德国股份法110条)。德国并于1998年通过「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法定加开的会议次数从2次增加到4次。
(二)监事会之决议:监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采多数决制,如无法律或章程规定决议方法,监事会必须有半数或至少有三位以上之成员出席,始得作成决议。缺席的监事可以提交书面方式,参加监事会及其它委员会的决议;甚至在没有其它成员反对之情形,缺席之监事还可以书面、电报或电话之方式,做出决议(德国股份法108条)。
肆、德国监事会之职权运作
在德国股份法上,监事会不仅是公司的监察机关,亦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监事会享有较大的权力。兹归纳监事会的职权如下:
一、任免董事会成员(董事)权
依据德国股份法第84条规定,董事会的成员(董事)由监事会选任,董事连续选任或延长任期需经监事会重新决议;董事会成员有若干名时,监事会可以任命一名成员为董事会主席(董事长)。如果有重大事由,即董事或董事长严重违反义务,不能有效执行业务能力,或已丧失股东会对其信任时,监事会有权撤销对董事会成员(董事)的选任和更换董事会主席(董事长)。1951年发布的「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关于对监事会选任劳方董事或撤回其选任决议的特别多数要件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到妨害;亦即煤钢企业的监事会也有权任免董事会的董事,董事会中必须有一名劳工经理,未经监事会的多数职工监事同意,不能随意任免或罢免劳工经理,劳工经理在企业的领导阶层代表职工利益,主管的范围主要是限于人事和社会福利方面,其和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经理是平等地位[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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