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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8)
www.110.com 2010-07-08 21:08

  四、监事会之委员会

  监事会拥有广泛自我组织的权利,德国股份法第107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给谈判和决议作准备和监督决议的执行,监事会可以任命一个或多个委员会,但并非将需要批准的业务授权给监事会的委员会,委员会不能取代监事会[42].此外1976年的德国职工参与决定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强制设立委员会的组成,因此适用该法的股份公司,其监事会必须要委聘一个「协调委员会」,此委员会由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及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各一名组成。其任务在聘任和解聘董事会成员达不到三分之二多数时,在协商后为法定一个月内必须召开下一次会议提供建议。监事会的委员会活动内容,可以在章程中,或在监事会管理规章中,或在监事会的简单决议中加以规定[43].

  五、监事会之成员(监事)

  监事(Mitgliederd des Aufsichtsrats),在德国公司监事会中占一席之位是很高的荣誉,通常拥有公司百分之十股权的股东有权争取成为监事会监事的地位,精神激励的「荣誉」与股东身份的「地位」,使得监事有动机监控公司的运转与监督公司的业务,一旦发现公司业务绩效达不到标准,监事就会采取迅速的行动与措施,促使公司达到理想的期盼。

  (一)监事之资格: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00条之规定,监事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成为监事:第一、已经担任十个依法应设置监事会之商业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的监事;第二、担任该公司之从属公司的代表人者;第三、本公司之董事而任他公司之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之监事者。以上监事资格是针对要求股东监事(资方监事)的条件;而职工监事(劳方监事)则尚要符合「参与决定法」、「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参与决定补充法」、和「1952年企业组织法」的要求条件而确定。

  监事会成员(监事)在计算可接受委任的最高界限时(每个人最多可兼任十个监事),作为监事会主席的委任算作两个委任,向股东会推荐新监事会候选人时,要指明其所兼任的其它监事的情况和其专职,以尽早避免过度负担和竞争局面的出现。

  (二)监事之任期:选任监事会成员的任期,不得长于至决议对任期开始后的第四个营业年度免责的股东会结束时止的时间。任期开始的营业年度,不计算在内。候补成员的任期,至迟在丧失资格的监事会成员的任期届满时消灭(德国股份法第102条)。

  (三)监事之解任:由股东会所选任之监事,股东会于任期届满前,得以四分之三以上股东之同意决议解任之。若依据公司章程所委派之监事,其解任得由该委派权人随时解任之,并由另一名成员替代。此外如监事的个人有重大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之声请,解任该名监事。而职工监事之解任,则依「参与决定法」、「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参与决定补充法」、和「1952年企业组织法」之规定(德国股份法第1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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