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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13)
www.110.com 2010-07-08 21:08

  德国为集中对监事会的改革,改善年报审计质量以及加强监事会和审计师的合作,于1998年「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针对年报审计规定,为确保审计师的独立性,如果审计师在五年内从某家公司获得的报酬占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前是百分之五十),则禁止对这家公司进行审计。一家公司长期由同一审计师审计将造成不独立的印象,对外更换审计师或审计公司虽然不恰当,但如果审计师在十年内超过六次在年报上认可记录并签字,法律规定必须更换在认可记录上签字的审计师。法定审计义务的规定,主要考虑在起草审计报告时监事会的立场与利益。提高审计师的责任限额,原来责任限额为五十万马克,现在明确提高审计不上市公司时为二百万马克,审计上市公司时为八百万马克。部分审计报告和资本流入帐目对上市公司的联合企业年报亦有约束力,不再由董事会,而是由监事会来聘请审计师,如此审计师即可以与公司管理阶层保持相当的距离。审计师之义务包括将审计报告直接呈交监事会主席、监事会的所有成员、及结算委员会,并参加监事会的结算审议会或结算委员会。

  七、召集股东会临时权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3款规定:「为公司的利益而有必要召集为限,监事会应召集股东会。对于决议以简单多数决通过即可。」即只要为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应召集股东会,对股东说明事项,如须股东会作成决议时,应依照股东会之程序请求作成之。

  八、特定经营事项同意权

  此为德国独特的公司权力分配制度,为防止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的介入影响董事会独立行使职权,故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规定,原则上不得将业务执行移转于监事会。但公司章程或监事会可以规定某种业务只能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才能进行,此一条款为监事会介入公司经营提供依据,是为监事会「特定经营事项同意权」,又称「批准权」[47].然而为保证董事会的经营权限与监事会监督职能相互独立,法律另规定补救措施,即如果监事会拒绝同意董事会进行特定业务的决议,董事会可以请求由股东会作出同意进行对这类业务的最后决议。股东会作出的同意决议需要得到投票数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同意。公司章程亦不能规定另一个多数决,亦不能规定其它的要件。故监事会虽有特定经营事项决定权,但其介入公司经营的权限有限,仅是拥有对公司某些重大、特定业务执行的权限[48].从诸多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须报请监事会同意的特定经营事项包括:(一)公司扩充新的重大业务项目;(二)设立或撤销下属公司;(三)重要生产部门的设立、撤销与合并或迁移;(四)对相关公司采取对本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对策;(五)超过监事会规定的巨额投资、借款、放款或重要经济担保;(六)买卖房地产;(七)指定公司全权代表;(八)重大法律诉讼;(九)职工工资、福利及其它补贴的重大变动[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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