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董事会:德国股份法第76条规定:「董事会(Vorstand)本身负责领导公司。」故德国是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经营权完全归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经营决策机关、业务执行机关、及公司代表机关,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与代表权当然可授权给董事及其代理人行使[15].董事会是公司法人代表,自主领导公司和经营业务,负责公司战略性的决策与日常营运的执行,法律严格区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限,严令禁止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负责执行的董事会在管理决策上有一定的自由度,正常情况下不承受来自股东会的直接压力,亦不接受股东的指示约束,但当他们表现欠佳时会被监事会撤换[16].董事会执行监事会决议、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的执行机构,董事的任免、报酬都由监事会决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有义务向监事会报告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及公司绩效,由此可见,德国公司的「董事会」的地位相当于美、日公司中的经理阶层或管理部门,而不能视同美、日公司的「董事会」[17].
二、职工参与制之监督
德国公司法显着特点之一是规定「职工参与制」[18],即监事会成员(监事)三分之一或半数从职工选举产生,亦即职工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制[19],职工参与制思想在德国200年前就被早期的社会主义者提出,在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会议讨论「营业法」时,就有少数人提出在企业层次应建立「职工委员会」,作为参与决定的机构,1891年重新修订「营业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职工委员会,从而认可职工参与决定制度。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第165条规定:「工人和职员有要平等的与企业家共同决定工资和劳动条件」,「工人和职员在职工委员会,按地区划分的区职工委员会以及在国家职工委员会中应拥有法定代表,并通过他们来了解自身的社会经济利益。」在威玛宪法中奠定职工参与企业决定的思想,延续迄今。
职工参与制导致治理机构的变革,从二十世纪初开始,基于企业民主化与社会化的要求,劳工阶级自觉与劳工地位提升,使得社会必须重新定位劳工在企业的角色,故公司治理与经营阶层采用职工共同参与制,使受雇者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监督之层面。1920年颁布「经营协定会法」(Retriebsrategesetz),体现「职工就是企业的理论」,从而改变传统德国法中的「企业主就是企业和有产者对公司绝对支配的思想」,依据经营协议会法之规定,为维护雇主与职工共同经济利益,以及达成公司经营的目的,如有二十个以上职工的公司,应设置经营协议会,职工即得藉此经营协定会参与劳动、生产、财务的经营及管理。尤其是设有监事会的企业,应指派一人或二人以上经营协议会的委员,担任监事会的监事。1934年制定的「国民劳动秩序法」(Gesetz zur Ordnung Nationalen Arbeit)取代「经营协议会法」。1937年的「股份法」更与国民劳动秩序法有所关连,规定董事必须本其自己的责任,依营业与职工福址,及国民与国家共同利益的要求,来指挥公司。1945年二次大战后,西德要求恢复经营协议会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因此各邦陆续以法律制度该法外,1952年的「企业组织法」(Betriebsverfa-ssungs Gesetz),更将职工的参与决定权一般化,扩及到煤炭钢铁等以外的产业,亦即煤炭钢铁业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员工超过五百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其监事会的三分之一,必须是职工代表[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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