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1日,港富兰公司向天福公司支付102,300美元。1月25日,天福公司书面要求港富兰公司确认所支付的款项为滞期费。2月2日,港富兰公司确认该费用为滞期费。2月3日,“天元星”轮船长在胡志明港签发了一式三份康金格式的指示提单,提单记载:“天元星”轮装载大米10,999.896吨。在发货人对货物的描述一栏下方打印:FREIGHT TO COLLECT(运费到付)。在该栏左下角提单格式中印刷: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 dated……,FREIGHT ADVANCE(运费根据日期为……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预付)。在日期预留空白处打印:DEC 11 1995.提单背面条款第 1 条规定:All terms and conditions,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 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的全部条款、条件、特权和免责被并入本提单)。按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费率,“天元星”轮该航次实际发生运费170,498.38美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船舶老龄费、熏舱费3000美元, 天福公司应收取运费 167,498.38美元。
2月10日,豫新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商贸公司办理“天元星”轮所载货物的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14日,中粮公司出具报关委托书,委托中国外运金兴报关储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2月14日,“天元星”轮抵达黄埔港。商贸公司在在提单背面盖章背书,向天福公司的船务代理广东船务代理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并将正本提单交予广东船务代理公司。
4月15日,天福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存放于广东黄埔外运仓码公司仓库的“天元星”轮卸载的1800吨大米,要求货主提供22万美元的担保。海事法院准许了天福公司的申请,扣押了上述大米。货主没有提供担保,海事法院应天福公司的申请于5月23日公开拍卖了上述大米,拍卖总价款3,852,000元。
5月6日,天福公司在海事法院起诉商贸公司,请求判令商贸公司支付运费、滞期费204,500美元、银行利息 6000 美元及因追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7325美元。
商贸公司辩称:提单项下的大米是由豫新公司委托中粮公司进口的,商贸公司是受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商贸公司虽在提单上盖章,但并不是收货人。运费、滞期费应由承租人港富兰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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