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福公司答辩认为:在租约中,承运人与租船人约定的只是运费的费率与运费支付最后期限,这种约定并不妨碍承运人再在提单上记载运费到付,以进一步明确运费支付的时间。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尚未收到运费,必须要在提单上注明运费到付,此举不仅是为了保护承运人自身的利益,也是为了保护提单受让人的权益,让提单受让人知道租船合同运费尚未支付。CIF价格条件下,买方本来是无需支付运费的,买方有权不接受运费到付提单。但是买方放弃这一权利,自愿接受运费到付提单,便应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商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货,不符合代理的特征,其本身就是收货人,应依法承担收货人的义务。港富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天福公司要求其对此款的性质进行了确认,确认的意义无非是为了明确欠款的性质,以使天福公司在提单的运费支付栏中加批注。港富兰明确表示此款为滞期费。基于这一确认,天福公司才在提单上加注了“运费到付”字样,并在“已收到运费额”一栏保持了空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该得到维持。
二审法院完全同意海事法院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向非承租人的收货人提出的到付运费和装货港滞期费请求。主要涉及收货人的认定、提单记载的运费支付方式的认定和收货人对于装货港滞期费的义务等问题。
关于商贸公司是否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双方对此问题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其理由在二审过程中阐述得很充分。涉及本案货物收货人的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货物由豫新公司委托中粮公司进口;由中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提单是指示提单;豫新公司委托商贸公司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商贸公司在提单背面盖章,将提单交给船舶代理人办理了提货手续并提取了货物。正确认定本案货物收货人,得根据提单的法律性质、有关法律规定和航运及港口习惯综合考虑。提单是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向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对于不记名提单,承运人仅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于指示提单,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一方面须凭正本提单,另一方面须审查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的合法性(背书的连贯性)。本案提单是指示提单,商贸公司向船舶代理人办理提货手续时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依法有权提取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由此可以认定商贸公司是收货人。在我国港口,当货方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提货手续时,货方一般被要求在提单的背面加盖公司印章,以表明其收货人的身份。在指示提单情形下,如无其他异常情况,承运人只能合理地相信向其出示正本提单并作提货背书的人就是收货人。承运人也必须向其交付货物。商贸公司持正本提单要求提货,按我国港口的通常做法在提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而对其地位未作任何申明或保留,承运人只能将其视为收货人。至于商贸公司是否货物的买方,是否支付对价,是受让提单还是受委托提货,属于贸易上的事情,不是承运人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影响其收货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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