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记载运费预付,运费由托运人支付;提单记载运费到付,运费由收货人支付,这是不需要争辩的。本案问题是,提单中既记载运费预付又记载运费到付,出现同一份提单有两种不同的运费支付方式的不正常情况。这种情况下,认定哪一个有效,哪一个无效,是确定商贸公司是否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关键。从提单本身看,提单中关于“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的记载,是“康金提单”预先印刷的内容;关于“运费到付”的记载,是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打印上去的。仔细分析,“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运费率,二是运费支付方式。“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意在根据租船合同的运费率确定运费,“运费预付”才是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未收取运费,除非与托运人或承租人另有约定,否则,可以在提单上记载运费到付。天福公司在签发提单时没有收到运费,有权在提单中记载运费到付,以便在目的港交货前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同时也让提单受让人知道货物运费尚未支付。天福公司在提单上打印了“运费到付”,提单格式上原本印刷的“运费预付”的支付方式已被后打印的“运费到付”方式所取代。尽管“根据日期为1995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中的日期也是在签发提单时打印上去的,但由于其不是运费支付方式,不构成与打印的“运费到付”方式的矛盾。由此可见,认定本案提单系运费到付提单,是符合航运习惯的,也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至于中粮公司与港富兰公司以CIF价格条件成交,属于贸易上的事情, 不影响承运人根据运费到付提单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权利。
天福公司的另一请求项目是装货港滞期费。对于含有并入条款的提单,收货人是否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义务,曾经有过争议。其实,根据我国海商法,这一问题应该是十分明确的。表面上,提单含有并入条款,提单持有人应受租船合同的约束,承担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的义务。这对于卸货港滞期费而言是正确的,但对于装货港滞期费则不然,因为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装货港滞期费有特别的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本案提单没有明确载明装货港滞期费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因此,判决驳回天福公司的该项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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