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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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3-74页。
[38]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台北作者2000年自版,第649-650页。
[39] B.S.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s:A Comparative Treatise,900.
[40] 金勇军:《民法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4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
[42] 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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