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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8)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在上面第1个案例中,乙丙中的任何一人都应就甲的死亡这一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乙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之后,他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被告丙追偿呢?显然不能,因为该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令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他不能因为还存在另外一个侵权行为而要求减轻责任。冯。巴尔教授将此种情形称为“竞合加害人”,他正确的指出:“在原因链都被等同看待而且通常不区分过错类型(故意、严重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之情形,任何其他解决方案尤其是分担赔偿份额的方法在这一法律领域是不适用的。事实上如果一个人被判决承担较低程度的责任仅仅因为另一个也实施了错误行为,这样的判决势必是荒唐的;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不当得利,受害人只能就其受到的损害得到一次赔偿。让全部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是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案。”[37]但是,这个“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insolidum)”,它与产生于基于共谋的责任(即共同侵权行为)的真正连带责任存在若干重要的区别:[38]

  其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责任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就上面的例子而言,两个被告之所以就受害人的损害各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他们各自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是由于一个被视为数个行为人作为整体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由于行为人之间具有主观意思联络,因此他们各自实施的行为被视为一个整体,作为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

  其二,不具有主观的共同目的。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他们共同追求损害他人的目的。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缺乏共同的目的,他们不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纯属偶然的原因使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聚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损害。

  其三,在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对于单个加害人的免除、催告、时效中断等对其他加害人也发生效力,但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仅对该单个加害人发生效力。

  其四,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内部最终是按比例或份额分担责任的,因而存在追偿的问题。但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存在责任的分摊。因此,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责任人通常不得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人追偿。在许多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有一个最终的责任承担人。

  (二)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必备要件的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实践意义表现在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而非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反对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者认为,由于意思联络难以证明,倘若要求受害人去证明数个被告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则受害人将有难于求偿的危险,于情于理,均不符合。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并没有真正理解德国侵权行为法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真正原因。事实上,意思联络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为通过确定共同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有助于减轻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德国,通说认为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句没有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多个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共同的追求,以及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这数个行为人中一人的行为所产生,那么他就无须证明其他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具有大多程度的参与。[39]即使各个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也应负全部责任。判例也不以共同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问题加以考察,而是直接将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认识或共同追求与损害的引发相连接。申言之,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中只要有一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符合民法典第823条的因果关系要求,那么受害人就可以完全不用逐一证明其他人的行为究竟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能通过举证证明即便没有自己的行为,损害后果也照样发生来免除责任。[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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