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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3)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第1句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学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是否以意思联络作为构成要件的问题,观点不一,有主观的共同关系说与客观的共同关系说。

  持主观的共同关系说的学者主要有梅仲协先生、郑玉波先生、戴修瓒先生等人,[10]他们认为,各个计害人之间不仅须有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必须有共同的认识,否则若干偶然竞合在一起的多人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意思的原因在于:首先,对共同侵权行为,“法律上所以加重规定者,乃因其既有行为之分担,复有意思之联络或共同之认识,同心协力,加害之程度必较单一之行为为重,故应使之负担较重之责任。否则若未同心,焉能协力,既不能协力,则虽有数人,其所为者与由各个人单独为之者何异,故无使负连带责任之理。”[11]其次,“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第2句规定:“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这里所谓不知其中孰为加害人,指的就是数人共同从事危险行为而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因此第185条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这是真实的共同侵权行为-必须以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12]

  持客观的共同关系说的学者主要是史尚宽先生、王伯琦先生、胡长清先生等人,[13]他们认为,各个加害人之间无须具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同一的损害结果,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非尽相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有共同之犯罪行为外,必须有共同意思之联络。盖以刑事责任以犯意为中心观念,在民事责任,则以补偿损害为目的,如其损害之发生系由于行为人之共同行为,纵使其无意思之联络,应即使负连带责任。反之,如其损害之发生非由行为人之共同行为,则纵使其有意思之联络,除其应负教唆或帮助之责任外,要难使其负共同加害行为之责任”。[14]此外,就保护受害人而言,倘若要求其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则受害人将有难于求偿的危险,于情于理,均不符合。

  查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的立法理由可以发现,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的,该理由写到:“查民律草案第950条理由谓数人共同为侵害行为,致加损害于他人时(即意思及结果均共同),各有赔偿其全部损害致责任。至造意人及帮助人,应视为共同加害人,始足以保护被害人之利益。其因数人之侵权行为,生共同之损害时(即结果共同)亦然。此本条所由设也。”[15]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最初采纳的也是主观的共同关系说。如1931年上字第1960号判例指出:“他人所有物而为数人个别所侵害者,若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上之联络,只能由加害仁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不过在1978年台上字第1737号判例中,法院又改采客观的共同关系说:“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加害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依民法第185条第1项前半之规定,各过失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应负全部损害之连带赔偿责任。”不久,法院在另外的一个判例中进一步指出:“按共同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但仍须有客观的共同关联性,即必须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实施,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为确能证明绝无发生损害之可能性,则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即难令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16]依据学者的见解,法院改采客观的共同关系说的原因主要是“基于第三人责任保险尚不完善,而客观说对受害人之保护较为周全。这是一种务实的考量而非纯理论的结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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