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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从技术上看,前述两种体系区别于是否以法律关系概念为逻辑基础(《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实际上以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出发,这种体系后来被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以及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等借鉴)。依多数人观点,法律学说将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对象是合理的,而把它作为编排法典的体系基础也是科学的。因为,法律关系之概念确实能够恰当地揭示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现实。对于一个始终处于发展运动状态的社会,法律用规范去分配人际关系中的相互利益(权利)和约束(义务),从而合乎逻辑地形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实质结构的人际关系即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概念即清晰又严谨,而以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典和理论当然也就清晰而严谨。

  但前述体系的缺点显而易见,以至于有人认为,将法律关系概念作为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基础是反人道主义的:作为民法的第一个规范范畴应当是人。把法律关系视为民法的基本概念,就把人淹没在法律关系“主体”这个既形式化又抽象的概念之中,即把人连同其他人之集合而成的产物(国家、社团、财团等法人)一并包括在“主体”之同一概念中。而“法人”纯粹基于法律技术上的需要而被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其非为满足人的本质与尊严之需要而设。如此一来,民法之对人的关怀、民法之人道主义精神也就被淹没了。依照这种显然有些偏激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的编排虽然科学,但缺乏“人格”所应当表现的人道主义精神。事实就是,除《法国民法典》之外,在《德国民法典》以后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等,均在其开篇的规定中宣告“一切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1)而这种宣称,在《德国民法典》中是没有的。

  当然,《德国民法典》未明确宣示自然人之人格平等,并不等于德国法体系就不能有效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它未将“人”这个首要的法律范畴规定于显著地位,故此种形式结构上的系统容易使人忽略那些隐藏在法律形式背后的最终目的,忽略人格保护是民法的主要目标。对此,德国学者也有评说。他们认为:“与许多外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有关权利主体的规定在法典中所占篇幅要小得多。(12)”与这些外国民法典相比,我们民法典总则中对人法的规定显得非常单薄。亲属法被贬入至第四编。在第1条至第89条规定中,有25个条款(即第55条至第79条)只涉及到社团登记簿问题,剩余的条款大多数也都是规范法人的。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因此,这些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13)上述意见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无疑是有参考价值的。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已经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在借鉴采用德国式编排体系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在民事主体制度中,首先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平等的基本原则。

  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

  二、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Rechtsfahigkeit)之概念,为学者Franzvon 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14)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15)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提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16)但由此便面临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则根本不一致(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依目的范围而定)。如此一来,一方面说“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另一方面又说不同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权利能力(即人格)有差异”,岂不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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