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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2)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六)权利外观说。这一学说仍然以契约说为其基础,只是主张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应限制票据债务人以欠缺票据让与契约为由进行抗辩;认为票据让与契约是票据债务成立的要件,并且为了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应拟制该让与契约的存在,即出票人的出票行为造成该让与契约存在的外观,而该让与契约即是票据债务的法律基础(Rechtgrund),至于出票人是否有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则无关紧要。[⑥]

  二、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及其理论依据

  一纸票据上可以有多个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同时存在,在时间顺序上必然也会有前后关系,如果一个票据行为无效是否会导致另一票据行为的无效?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有前后关系的数个民事行为,如果前一行为无效,后一行为也归无效。[⑦]但民法的这一一般原则如完全移植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将不得不调查清楚其前手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或者有无可撤消的情形,如此一来,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的功能就无法实现。如果排除上述民法原则的适用,而在票据法中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以便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须调查直接让与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即可决定是否受让票据,那么票据的流通障碍即可排除。为达到这一目的,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7条、台湾《票据法》第8条、第15条、日本《票据法》第7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不同于民法的规定,一般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或者票据行为独立原则(Grundsatz der Unabhangigkeit der eunzelnen Wechselerklarung)或者票据债务独立原则(Grundsatz der Selbstandigkeit der einzelnen Wechselverpflichtungen)。

  至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具体含义,学者间的意见分歧很大。有的认为“为票据行为之人应各就其行为负担票据债务,与其他各个行为毫不相涉,是为票据行为之独立性;详言之,凡签名于款式完备之票据上者,对于善意执票人,应独立负担票据上之债务,不因他人票据行为之无效而受影响者也。”[⑧]有的认为,票据行为各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分别独立,一行为无效,不影响他行为之效力,是为票据行为之独立性。[⑨]有的认为票据行为独立性是指“在具备‘应记载事项’之有效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票据行为者,即使他人所为票据行为无效或被撤消,其票据行为之效力仍不受影响,应依其票据行为独立负担票据债务。”[⑩]有的认为“票据行为之独立性,系指就已具备基本形式要件之票据,于其票据上所为之各个票据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之无效或被撤消,或有其他瑕疵而受影响之谓”。[11]任何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大致可以从行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来考察,票据行为也不例外。上述各个定义并没有区分实质无效和形式要件欠缺无效,即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仅适用于实质要件无效的场合亦或还包括票据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场合。通行的观点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一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实质上的无效而受影响。针对这种流行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系指票据行为原本各别以票据证券上之文义为其意思表示之内容而独立成立生效之谓也。换言之,各个票据行为,各自依其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及交付要件,以判断其是否成立生效,一票据行为之无效,当然不影响他票据行为之效力,无庸区别是否以他行为为前提而异其结果。”[12]提出票据行为之独立性“不仅适用于实质无效之场合,而且于方式欠缺之场合,亦有适用之余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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