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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4)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都是一种意志行为,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故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内心意思的能力,也即行为人必须具备与所为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势必会因此受到损害。有鉴于此,各国民法都规定,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票据法极为重视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但在票据行为能力问题上,各国各地区票据法都无不重申了民法的这一原则,例如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日本《票据法》、台湾《票据法》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也都规定票据行为人应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二)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依法可以产生法律效力,这就要求,民事主体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应当与其内心意思相一致,即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否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产生约束力。票据行为同样也是意志行为,同样要求意思表示真实,但如果实际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或者票据行为人因受胁迫、欺诈、心中保留、错误而在票据上签章,或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为虚伪意思表示的,是否同样会导致对行为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呢?这其中并非无研究的必要。

  1、票据上伪造。票据上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对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前者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后者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但不管是伪造票据也好,还是伪造票据上的签章也好,因该行为不是被假冒人的行为,自然不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根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伪造人因未将自己的姓名签署于票据之上,故也不承担票据债务。

  2、受胁迫、欺诈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票据行为,行为人如受胁迫,自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如受欺诈,行为人则应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不然,则善意持票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票据交易的正常秩序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也就无法实现票据的顺畅流通。

  3、错误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票据行为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的,属于错误的票据行为。因上述情事而为的如果是民事行为,按民法的规定,可以予以撤消。[22]但如同样的情事发生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则应承担票据责任,因为这一错误是行为人未尽良好注意义务所致,为确保票据的信用和流通,票据行为人不仅要对直接相对人负责,而且,还要对其他票据债权人负责,否则,就会动摇票据的文义性,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利益。

  4、票据的无权代理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可由他人代理。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权代理未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应负何种责任,国外立法有三种处理方式:(1)对于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由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3)由相对人选择决定无权代理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自负其责。在票据的无权代理中,票据的文义性和流通性决定了持票人请求“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是不现实的,而采取损害赔偿的办法来补偿善意持票人所受的损失,一方面使得实质关系与票据关系纠缠在一起,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另一方面,在诉讼技术上也有诸多不便。因此,为了加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于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现代票据法几乎毫不例外地作出特别规定: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应当自负票据责任。因此,无权代理人虽无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但却要填补“本人”的空缺对善意持票人实际负担票据债务,这可说是票据行为独立生效的最典型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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