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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8)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两项: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签章。欠缺其中任何一项致使该背书无效的,会否影响其他后行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所欠缺的为背书人签章,该背书自然无效,但却构成了背书的中断。背书中断不能证明“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有合法的来源,除非背书的中断是因非转让方式造成的,否则,后行所有再背书行为都应无效,但不能因为背书的中断而怀疑到票据本身的效力,故在背书中断后所为的承兑行为仍然有效。为了防止背书中断情形的出现,“受让人”假冒其前手的名义签章背书给自己的,构成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善意当事人所为的再背书行为的效力就不应受所谓背书中断的影响。如果所欠缺的事项为被背书人的名称,这实际上构成了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在我国为无效背书,并可导致背书的中断,但因空白背书而形成的背书中断,在票据法理论中,比较普遍的观点都认为,此种情形应视为背书的连续,故此后所有的再背书都应属有效的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为承兑时,应当记载“承兑”字样、承兑人签章,如欠缺其中任何一项,承兑行为都不能生效,但不管是因为实质无效还是形式要件欠缺无效,对于原已生效的各个票据行为不会产生任何的影响,因为承兑行为只是付款人确认自己付款责任的行为,其他票据行为的进行并不要求以承兑行为为基础。对于承兑而言,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于票据行为的独立生效方面。

  2、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与票据交付的欠缺。票据行为的生效是否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条件,学者间的分歧很大,这一点从前述票据理论的不同学说中即可得知。在票据交付欠缺的情况下,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如何得以具体体现的呢?

  前面我们已经论及,票据行为是一种意志行为,既要求有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也需要行为人将这一意思有效地向相对人表示,而票据的交付正是票据行为人向相对人表示意思的具体方式,票据行为欠缺了这一环节,行为人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充其量只能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不可能会起到确定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因此,没有票据交付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行为,“行为人”自然不应对此承担票据责任,很显然,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独立生效的必要要件之一。但由于欠缺票据交付的“票据行为”具有有效票据的完备外观,因背书或再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根本无法判断曾存在有欠缺票据交付这一实质情形(票据法也不应对此有特别要求),故一概认定背书或再背书要受前行欠缺票据交付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并进而否定被背书人所取得票据权利的有效性,这对于善意受让人是相当不公平的。

  3、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与票据行为方式的不当。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背书行为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进行,承兑行为必须在汇票的正面进行,如有违反,背书行为和承兑行为均属无效行为,行为人不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这就是票据行为独立生效在形式要件方面的第三个具体要求。票据行为因行为方式不当而无效的,对于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行为方式不当往往是出于行为人的疏忽或恶意欺诈,虽然从票据行为的外观上即可很方便地知悉行为的无效,但由于票据行为已经依法记载了必要事项,且有有意交付票据的行为,为使票据关系安定和维护票据的信用,其他后行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应由此受到任何影响,应当尽量将票据解释为有效。

  4、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与票据保证。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所负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所为的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债务成立后,与被保证票据债务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保证是一种从法律行为,形成被保证债务的出票、背书、承兑等是主法律行为。这样一种主从关系是否决定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不可能适用于票据保证?现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具体分析:第一,持票人怠于为权利保全致使被保证人因而免则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随之而免除。持票人保全票据权利的基本方法有遵期提示和依法制作并出具拒绝证书,如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上述保全手续的,前手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由此可得以免除。该前手债务人设有保证人的,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32条“保证人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的规定,票据保证责任自应随之而免除。第二,票据保证人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法律关系中的主债权人在未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以前,先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所享有的拒绝权。民法上的保证,其设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加主债务的可履行性,以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证人并不是实际交易的当事人,主债权债务不由保证人享有和承担,主债权人自然应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主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主债权人无法行使其权利时,才能由保证人对主债权人为清偿,保证人的责任很显然是第二位的责任,保证人当然应当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是非常公平合理的。票据保证则不同。票据的流通证券的性质决定了主债务人(被保证人)不仅要对票据交易的直接相对人负责,还可能要对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多个票据交易的当事人负责,尽管票据保证人不是票据交易的直接当事人,但却相应地也应对上述多个当事人负责,如像民法一样,一旦主债务行为因一定情事而无效保证行为也随之无效的话,持票人就无从向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票据的信用就会受到破坏,为此,票据法有必要做出特别规定,让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剥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让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保证债务的消灭在一定条件下要受制于被保证债务的消灭。通常情况下,主债务行为实质无效的,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例如,主债务行为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死亡或被宣告破产的,保证人仍要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但也有例外,即主票据债务因付款或因时效届满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完全消灭的,票据保证债务当然也就无继续存在的必要。第四,主债务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票据保证债务也随之无效。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前面我们已经作过分析,一个票据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票据行为的效力,为何票据法又会作出如此规定,原因何在?依笔者之见,这是由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除票据保证外,其他票据行为相互之间都不具有从属性,行为人往往都是票据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别;票据保证则不同,作为票据交易的非直接当事人,保证人是出于提高票据价值的考虑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来的,被保证债务只要在外观上款式齐全,票据保证人自然可以根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认定被保证票据行为的有效,至于其实质上是否有效,不是保证人仅从外观就能得知的。如果允许票据保证人对明显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的被保证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牺牲不是票据交易直接当事人的票据保证人的利益来满足持票人的利益要求,实际上就根本改变了保证的性质,对于票据保证人显属不公平。票据法中的这一例外规定非常有必要。概括来看,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一方面决定了,主票据行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实质无效或有瑕疵的,不会影响到保证行为的效力,但在特定情况下,还是会导致保证行为的无效;另一方面也决定了,主票据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保证行为也会随之无效。当然,主票据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并不能必然导致保证行为的无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大于从属性是相比较于民事保证而言的,其典型的表现在于保证人不 享有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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