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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票据无因性之理论基础(2)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所谓的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9].而法律行为,则是指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的,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核心则是意思表示[10].法律行为制度的产生,以及物权和债权的两分,使得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或称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成为必然。因为,假如不承认物权行为,则会发生如下的结果:(1)法律行为的概念仅限于契约和遗嘱等形式,从而使这一概念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因为在少数的种上面,根本没有必要抽象出一个更高位阶的属概念-那相当于纯粹在玩文字游戏。没有了法律行为,总则编势必失去其存在的价值。这对民法典来说意味着什么可想而知。(2)无法真正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不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则影响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基于契约的意思表示,这样,当订立契约后,物的交付之前,当事人虽有心反悔,却无力改变。此外,种类物的买卖、未来物的交付,都使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成为必要。[11]

  因此可以说,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和债权二分的必然结果,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但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等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从独立性中,我们并不能从逻辑上推导出物权行为无因性。[12]而且,事实上,自罗马法一来,便要求财产权的移转必须要有一定的原因。现行各国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设计即是来源于此。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势必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但是,当我们从其自身并无法看出其背后的价值。因此,要理解这一原则,势必要联系到财产移转的第三方,从交易安全方面来考虑。

  在此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为证。假如甲出卖A物于乙,已经交付。乙复转卖于丙,并且也已经交付。乙交付A物之后,因甲乙之间的买卖存在瑕疵,因此其合同无效。假如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或者采有因性的立法体例下,此时乙之处分为无权处分,除非丙为善意,其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此外,假如乙丙的交付为占有改定,丙同样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此种情况下,丙所丧失的不仅仅是未取得该物,更重要的是另一次的订约机会;固然可以采取措施,在同乙进行交易之前,对甲乙之间的交易状况进行调查。但是,A物可能是甲自其他人处继受取得,于是,丙又需要去调查甲与其他人之间的交易状况;但是,契约不具有公示性,如要调查清楚,势必要付出很大成本,当这种避险成本大于当事人从交易中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当事人就会选择不进行交易,而保持原状。而相反,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体例下,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并且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的变动直接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作成了一个有效的物权行为,同时,物权行为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具有公示性,因而第三人可以凭借外在的表观来判断权利的存在状况,而法律对此合理信赖亦加以保护,从而藉此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进行,而交易的进行,则会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并最终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13]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无因原则旨在使取得人可以不必对其前手们之间的原因行为进行考察。这些原因行为的无效不应影响受让人享有权利。民法典旨在通过无因原则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14]正因为无因原则具有以上功能,因此自其正式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以来,尽管批评声不断,但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始终屹立不动,并因此而影响着权利移转的其他方面。[15]

  通过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功能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无因性原则的基本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从而最终保证交易的迅捷和便利。

  那么,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作为无因性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具有与此类似的功能呢,还是有其特殊性?对此,我们需要进行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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