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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与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3)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本院再审认为: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签订的预氧化炉和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加工承揽合同以及1991年7月10日签订的预氧化炉、碳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1988年12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吉林设备厂在盖章过程中将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后,寄回了烟台冶金所,烟台冶金所接受了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亦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再审判决作出的该协议在盖章过程中,吉林设备厂进行了单方修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但在调整设备价格上无争议,应予支持的认定,将补充协议分成两部分,前半部分认定有效,后半部分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烟台冶金所提出吉林设备厂调试的设备不合格,双方至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并以阶段调试总结作为证据,因该总结没有吉林设备厂签字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吉林设备厂收到阶段调试总结,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两台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吉林设备厂的义务,从本院到设备现场勘验的情况看,预氧化炉密封能否达到设计标准、滚动网带跑偏问题,因设备存放时间过长,已无法确认。但预氧化炉炉底钢板出现裂缝、碳化炉差压变速器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型号安装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这种质量问题并不涉及到设计是否合理,因为设计是否合理、设备制造完毕后是否具有生产价值不是吉林设备厂的义务。吉林设备厂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制造、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烟台冶金所。虽然吉林设备厂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但是,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吉林设备厂仅以烟台冶金所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来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的理由缺乏证明力,因为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按时付款是定作人的义务,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由于吉林设备厂无法提供设备调试合格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吉林设备厂向烟台冶金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两台设备因放置时间过长,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吉林设备厂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以双方合作良好,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为由认定吉林设备厂交付了合格设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1988年12月2日,经过变更后的《关于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制造预氧化炉和碳化炉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到货后,付全部货款的90%,安装调试合格后全部付清。吉林设备厂交付设备的时间为氧化炉1989年8月5日,碳化炉是1990年6月20日。199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氧化炉和碳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再次变更了付款方式,吉林设备厂对烟台冶金所延迟付款未提出异议,因此,烟台冶金所延迟付款的行为可以不予追究。烟台冶金所对于设备调试存在的问题,仅以电话形式联系,没有书面提出异议,亦有过错,其承认尚欠部分设备加工款,因此,对这部分延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吉林设备厂交付的预氧化炉逾期交货35天,碳化炉逾期交货60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交货一天,扣除设备费500元,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审判处吉林设备厂给付烟台冶金所逾期交货违约金28785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承揽方的责任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方的责任规定: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承揽方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按定作方要求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承揽方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承揽方的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第五款规定,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30%或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定作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款规定: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再字第26号、(1997)吉经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的预氧化炉和沥清碳纤维碳化炉,由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自行处理;

三、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向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偿付不能交付合格设备的违约金673200元;

四、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偿付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逾期交货设备款47500元;

五、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向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设备欠款525835.56元;

六、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向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3388.87元;

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760.82元,共计25521.64元,由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承担15312.98元,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承担1020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鸣

代理审判员 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 陈佳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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