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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239号(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11月1日晚杜海成驾驶豫C-19933号车到四分公司修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四分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杜海成与四分公司双方已形成了承修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按照洛阳市公安局《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和严格责任原则,杜海成的豫C-19933号车被烧毁是因四分公司修理质量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四分公司辩称的修理部位与引起火灾发生的电枢线路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辩称火灾原因是杜海成停车时未关闭电源总开关造成的理由不足。依维柯车驾驶员须知第10条规定“较长时间停车或检修电器时应关闭电源开关”,对较长时间界定不明,且杜海成停车后一个小时左右车辆起火,应不属较长时间,所以杜海成在停车后未关闭总电源不是车辆烧毁的原因,对车辆烧毁不负责任。四分公司应对豫C-19933号车烧毁损失负责。损失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杜海成要求按购车价予以赔偿,没有道理。事故发生后,杜海成多次要求四分公司修复车辆,四分公司一直没有修复,应对杜海成所受间接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参照洛阳市物价局、交通局《关于调整出租车收费标准的通知》,豫C-19933号车每公里应收2元,从洛阳至郑州来回300公里,按每天至少一趟计算,杜海成每天损失为600元。杜海成要求四分公司退还5个月的线路费和规费,因其没有向四分公司交纳,不予支持。洛阳建机大酒店的损失,杜海成无权起诉,该损失本案不予考虑。杜海成要求四分公司赔偿8个月的停车费480元,该损失是因车辆烧毁带来的,应由四分公司赔偿。杜海成要求按车辆定值保险21万赔付,及赔付车辆事故保险金1714.5元及4个月保险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是与一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四分公司明知杜海成车辆报废,仍代交各种规费,责任应由其自负,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四分公司赔偿杜海成车辆损失97300元;2、四分公司赔偿杜海成营运损失每日600元,自1999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四分公司赔偿杜海成停车费480元;4、四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1500元;5、驳回杜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200元、其他诉讼费2880元,由杜海成负担3000元、四分公司负担7080元。鉴定费2000元,反诉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由四分公司负担。


    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分公司的维修与火灾的发生没有联系,四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杜海成停车未关闭电源总开关,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间接损失、停车费不应赔偿,且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杜海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杜海成所有的依维柯客车发生火灾,虽无充分证据证明确由四分公司的过错所致,但该车在起火前一小时左右系经四分公司维修,维修范围包括发动机电枢线在内的车内线路,且汽车起火原因已查明系发动机电枢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保养的约定,及火灾发生前车辆经过维修的客观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四分公司应承担杜海成车辆发生火灾的主要责任;杜海成停车后未关闭汽车电源总开关,违反该车使用规定,使火灾的发生成为可能,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四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80%,杜海成承担损害损失的20%,较为适宜。杜海成所有的汽车火损后已被确认报废,不存在继续营运的条件,且报废车辆应送往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存放,而非继续停放在市内;因此,本案损害赔偿范围为火损车辆自身价值,即97300元;不包括火损后该汽车的营运损失和停车费损失。杜海成起诉时,已确定的请求赔偿数额为58万余元,尚有部分未确定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综上所述,四分公司针对损害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责任承担、人民法院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范围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失当,一审法院收取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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