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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终字第745号民(3)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一审、再审诉讼费22020元,由袁学伦承担1100元,张风雪承担1050元,张红星承担1050元,惠新峰承担900元,刘海波承担900元,陈明礼承担900元,谢娟承担70元,刘武变承担50元,经贸委承担16000元,鉴定费2800元由经贸委负担。


    经贸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经贸委是内乡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从1995年4月,经贸委未再给袁学伦、谢娟、陈明礼、惠新峰、刘海波、刘武变等6人支付医疗费,故该6人的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4月起至96年5月前止。张红星、张风雪治病借用的贷款已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实体处理,其诉讼时效也应至1996年5月止,袁学伦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保护袁学伦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袁学伦等人答辩称:1、经贸委不是内乡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而是有独立经费的符合法人条件的机关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袁学伦等人的伤情直到1999年4月才确诊,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此时起算,更何况,袁学伦等自1995年起,就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经贸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也不超期,请求驳回经贸委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内乡县烟花爆竹厂是内乡县财贸委员会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内乡县烟花爆竹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内乡县财贸委员会承担。由于内乡县财贸委员会已于1996年与内乡县经济委员会合并为经贸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经贸委应承担内乡县爆竹厂的民事责任。经贸委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机关法人的资格,其上诉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袁学伦等8人在内乡县烟花爆竹厂工作期间,因爆竹厂发生爆炸而伤残,经贸委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令其承担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经贸委与袁学伦等8人曾于1999年10月9日达成过调解协议,依据该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虽被撤销,但撤销的理由是赔偿数额不明确以及遗漏了伤残补助费等,故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显示的经贸委同意对袁学伦等8人进行损害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即使袁学伦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因经贸委对债务的认可使诉讼时效变的没有意义。更何况,袁学伦等人在起诉前一直在不间断的向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经贸委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经贸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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